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913号
原告: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5号南宁市左岸工社小区1单元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348397W。
法定代表人:樊秀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奎,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28号港丰大厦三期F座1层1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50887L。
法定代表人:覃建明。
原告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鑫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源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兰、黄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鑫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3月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17732元,往后计至被告还清上述履约保证金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南宁市周边区域九个商品鸭养殖基地的所有钢结构大鹏。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让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退还前述10万元的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增鑫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原告凯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增鑫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增鑫农业公司)自筹资金于南宁市周边区域建设九个商品鸭养殖基地,每个基地占地50亩,每个基地基建投资约200万元(每个基地共建18栋,面积约14040平方米,总投资约2000万元);乙方(原告凯源建设公司)承建内容为钢结构大棚;建设工期以甲方下文通知乙方进场开工为准,工期共200个工作日,雨天工期顺延,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造成工期延长的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开工前,甲方必须负责三通到工地即通水、通电、通路;签订合同后,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人在本合同书上签字签章后合同即生效;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没收履约保证金;如甲方违约,需全额退还本履约保证金及同期银行4倍利息并另外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在第一个基地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不计利息);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因甲、乙一方原因造成未能正常开工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损失并经双方同意后合同可以终止。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凯源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增鑫农业公司转账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盖章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已经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合同中所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因甲、乙一方原因造成未能正常开工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损失并经双方同意后合同可以终止”,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亦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项目,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于诉讼前解除的主张,原告仅提供寄往被告青秀区地点的解除合同通知及报纸登报公告作为证据,因其未向被告注册地址送达相关材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原告所寄送的青秀区的地址;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但由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予解除。
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因甲、乙一方原因造成未能正常开工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损失”“如甲方违约,需全额退还本履约保证金及同期银行4倍利息并另外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故被告因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项目,自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起(即2016年5月19日)即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4倍利息赔偿损失,而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三、被告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龙江
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智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