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

梧州市龙圩区天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6民初524号 原告:梧州市龙圩区天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下廊街下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6MA5P0UEL13。 经营者:王**,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5号南宁左岸工社小区1**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34839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梧州市龙圩区天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天科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天科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天科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天科经营部与被告凯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卸费12,533.47元、***18,536.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353.66元(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凯源公司、***、**因承建梧州市梨埠服务区项目工程,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建筑器材的具体内容、租赁期限、租金计收标准、支付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凯源公司、***、**在合同落款的承租方处分别加盖印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3月起陆续向梧州市梨埠服务区项目工地供应钢管及扣件等建筑器材。根据发货单、收货单、《物资核对统计》及《设备租金明细表》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承租方尚未返还的建筑器材扣件2393个、顶托20个,经承租方确认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已无法返还,解除合同后,尚未返还的建筑器材应视为丢失,承租方应以上述建筑器材的数量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成本价值的120%予以赔偿17,255.28元,扣减被告4月25日退还扣件款3,532元,被告尚应赔偿13,723.28元(17,255.28元-3,532元)。截至2022年3月17日,该项目累计产生租金343,404.54元,被告凯源公司、**以到期应退还的押金215,000元抵欠租金后尚应支付租金142,127.54元(343,404.54元-215,000元)。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至支付完毕租金之日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以当月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的违约金。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已支付押金215,000元。由于被告凯源公司、**已于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42,127.54元。故尚欠的装卸费、***、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答辩人于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书》商定尚欠的租金142,127元,答辩人与原告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足以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凯源公司、***、**(乙方,下同)签订编号为(桂D)天科租字第0313号《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梧州市梨埠服务区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工程施工地点为梨埠镇,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凯源公司;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和合同经办人,有权代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表乙方提货、结算;租赁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租金0.015元/天/米、成本价值18元/米,扣件租金0.01元/天/套、成本价值5.80元/套,顶托租金0.04元/天/套、成本价值25元/套,钢笆网租金0.04元/天/片、成本价值30元/片;租用时间自2021年3月13日起,实际租用时间以双方发、收货时间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即甲、乙双方发货单和收货单签字为认可本次材料的质量和数量;租赁期限计算标准:每批次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租赁物的交付验收、运输及押金收取标准: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并以甲方的仓库为本合同的履行地,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租赁的建筑器材离开甲方仓库后视为甲方交付的器材产品质量合格;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租赁器材,但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车费25元/吨,卸车费25元/吨(含分类、码堆、整理费用);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先进账,后提货,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甲方仓库并结清账款后7日内退回押金(不计息),押金不得抵扣租金;乙方租赁甲方的器材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不退回租赁器材的,甲方没收乙方缴纳相应租赁器材的押金;押金收取标准:钢管每吨500元,扣件每套1.50元,顶托每套6元,钢笆网每张6元(注单位换算如下: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1000套,轮扣每吨208米,顶托每吨200套,工字钢每吨50米,钢笆网每吨110片);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并对扣件按0.20元/套收取洗油费,若钢架管、轮扣折弯(弯曲)按3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轮扣改制,按3元/根计收其费用;乙方丢失租用的器材,甲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其中若扣件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5元/套计收其费用;顶托丢失螺母,则按5元/套计收其费用;顶托丢失底板或变形修整,则按5元/套计收其费用;钢笆网开焊维修,则按5元/片计收其费用;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乙方逾期60日未付清已到期的租金,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或解除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产生的租金,由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并在结算后将每月应付的租金通过手机(微信、信息)发送至合同项下乙方联系人的手机,视为对乙方每月应付租金的告知,乙方有异议的,应在3天内提出反馈意见,逾期视为乙方确认;乙方以(转账/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租金,并在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的租金给甲方;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以拖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天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甲方,至支付完毕租金之日止;逾期超6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由乙方返还租赁物或有义务配合甲方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拆卸、运输等全部费用等法律责任;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因乙方原因造成租赁物丢失、损毁、而不能退回的或因合同被解除或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不主动退回租赁器材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乙方赔偿尚未退回的建筑器材价值,赔偿后,相应的租赁建筑器材归乙方所有;乙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得擅自转租、转借租赁物或转换工地,否则,甲方将有权责令乙方退还租赁物,解除本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经双方协商一致的,2.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解除事项,3.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因司法机关介入或仲裁裁决致使工程停工的;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在合同的落款处加***,被告凯源公司、***、**在合同的落款处分别加***、签名,被告***作为乙方合同经办人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纳租赁建筑器材押金共215,000元,原告向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出租方的代表与承租方的代表被告***、**分别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设备租金明细》、《物资核对统计》以及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上签名确认。原告根据***于2021年12月31日在《物资核对统计》签名确定的在租建筑器材数量,扣减被告***、**于2022年1月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返还建筑器材的数量,计算出2022年1月产生的租金、装卸费、***等费用共28,683.29元以及截至2022年1月31日在租建筑器材为扣件2393个、顶托20个。 202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均同意解除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凯源公司、***、**均确认因承建梧州市梨埠服务区项目工程,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累计产生租金、装卸费、***计374,474.54元(其中租金为343,404.54元,装卸费及***为31,070.27元);3.凯源公司和**同意承担应付的租金343,404.54元和不能退还租赁建筑器材的赔偿费13,723.28元[赔偿费17,255.28元-退还扣件折款3,532元(4月25日)],四方确认至2022年3月17日凯源公司和**应付款项共计142,127.54元(343,404.54元+13,723元-押金215,000元);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装卸费12,533.47元、***18,536.80元、违约金27,280.24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律师费19,300元、诉讼费及后面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同意由***承担,如***没有付清款项,原告同意与凯源公司、**无关,但凯源公司、**须指证并督促***付清其他应付款项;4.凯源公司、**均应于2022年4月28日前将以上费用足额支付给原告;5.如凯源公司、***、**未按第4条要求按时足额履行,则第3条作废,凯源公司、***、**应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拖欠原告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装卸费、***、赔偿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营者王**、被告凯源公司、**分别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加***,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等内容。原告确认2022年4月25日被告凯源公司退还扣件折款3,532元。被告凯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142,12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装卸费、***、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和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并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被告凯源公司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42,127元,其与原告的纠纷已解决。原告确认被告凯源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签名是其真实盖章、签名,**为被告***的儿子。原告提供了被告凯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6日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和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由于原告确认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被告凯源公司的印章、**、***的签名分别是其真实盖章、签名,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对涉案租赁建筑器材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且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不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与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向被告承包的梧州市梨埠服务区项目工程提供建筑器材的数量以及退还建筑器材的数量,核算至2022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其租金为374,474.54元,且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构成了违约,符合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凯源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支付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对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双方的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装卸费、***、不能返还的建筑器材进行确认及确定折价赔偿的金额,并以被告缴纳的押金抵扣租金、赔偿建筑器材的费用和扣减退还扣件折款并签订了《协议书》,以及被告凯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其应支付的款项给原告,但因被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装卸费、***、违约金等应付款项仍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基于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且被告凯源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和不能返还的建筑器材的赔偿款共357,127元(含押金),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凯源公司、**支付剩余的装卸费、***、违约金和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变更诉讼请求此部分的款项由被告***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加重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原告处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处分此民事权利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及其代表**分别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签名确认的发货单、收货单、《设备租金明细》、《物资核对统计》,以及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在《物资核对统计》签名确认在租建筑器材的数量,再扣减被告***及其代表**于2022年1月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返还建筑器材的数量为基数,经核算,三被告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租赁建筑器材累计产生的租金为344,477.38元,装卸费、***为31,070.27元,尚欠在租建筑器材扣件2393个、顶托20个未退还;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商定租金为343,404.54元,是原告处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由于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在《协议书》中对不能返还的建筑器材予以折价赔偿,且被告凯源公司、**对应付的租金和不能返还建筑器材的赔偿款与押金抵扣后的余款142,127元已于2022年4月26日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装卸费、***、违约金和律师费,并将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以当月欠租金为基数即从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368.72元,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33,353.66元,是其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由于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9,3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且收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源公司提出其已按照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完毕应由其支付的款项,已履行完毕与原告商定的付款义务,剩余款项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符合《协议书》的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梧州市龙圩区天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凯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梧州市龙圩区天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装卸费、***、违约金和律师费共83,72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947元、财产保全费857元,合计1,80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广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7元,被告***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