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广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3民初147号
原告:广西广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槎路12号万泰隆综合楼10层1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5J6H1D。
法定代表人:陆惠年,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贵,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92579Q。
法定代表人:梁宗干,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广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辰公司)诉被告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广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裁定冻结阳光公司银行账号下82515.96元存款。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贵、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阳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无效;二、判决阳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判决阳光公司支付广辰公司已完工水电预埋的工程款26515.96元;四、判决阳光公司赔偿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阳光公司、广辰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阳光公司将龙州淀粉厂棚户区改造工程5#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广辰公司施工和管理,合同工期暂定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333432元,施工至第六层为一个付款周期,六至顶层为一个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广辰公司即依约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3日,广辰公司已完成主体10楼楼层水电预埋,完成工程量为26515.96元。但2018年2月后因阳光公司资金不足长期停工,且拒不支付广辰公司工程款,广辰公司也无法继续进场施工。至2019年11月,广辰公司偶然发现阳光公司已另招其他施工队伍对广辰公司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阳光公司与广辰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已被实际解除不能继续履行。后又经了解,广辰公司才知悉阳光公司实际上是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广辰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广辰公司和阳光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故广辰公司要求阳光公司返还已交纳的履行保证金并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广辰公司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起诉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系阳光公司造成广辰公司的额外损失,阳光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阳光公司赔偿广辰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
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广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龙州淀粉厂棚户区改造工程5#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广辰公司拟证明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广辰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阳光公司在广辰公司第一次申请进度款时无息退还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事实。(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交易状态截图,广辰公司拟证明其工作人员季仟富已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阳光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三)送货单3联,广辰公司拟证明其为实施涉案工程,已采购建材价值共19145元的事实。(四)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广辰公司拟证明其因实施涉案工程应得价款为26515.96元。(五)3、4、5、6、7楼楼层水电预埋已完成的照片,广辰公司拟证明其完成水电预埋工程情况。(六)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广辰公司拟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七)涉案工程5#楼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12月27日的现场照片,广辰公司拟证明以下事实:1.广辰公司已完成水电预埋构成情况;2.阳光公司已将约定由广辰公司实施的施工项目转给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事实。(八)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发票,广辰公司拟证明其为申请对阳光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已支出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九)企业信用报告基础版,广辰公司拟证明向阳光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和季仟富系广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确认广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同法、内容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广辰公司的陈述和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广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广辰公司和阳光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中对合同当事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广辰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广辰公司的主张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广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解除《项目施工协议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应予解除。广辰公司和阳光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项目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广辰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工程项目不能归责于广辰公司的原因停工。总体工程复工后,阳光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其行为明显违约,广辰公司签约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的规定,广辰公司提出解除《项目施工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阳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阳光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如前所述,阳光公司违约,广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已不可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合同解除后,阳光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回,现广辰公司请求阳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阳光公司支付广辰公司已完工水电预埋工程款
26515.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阳光公司应支付广辰公司已完工水电预埋工程款26515.96元。合同签订后,广辰公司已依约进行施工,工程进度未达结算前因阳光公司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广辰公司已完工水电预埋工程款26515.96元,该部分应属于广辰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广辰公司请求阳光公司支付已完工水电预埋工程26515.9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广辰公司请求阳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广辰公司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辰公司和阳光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中,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没有约定,广辰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实现涉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由阳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负担问题。广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阳光公司银行账号下82515.96元存款。本院认为,该费用由广辰公司承担72.71元,由阳光公司承担927.29元。广辰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由阳光公司承担,但鉴于本院支持广辰公司的诉求为76515.96元,其申请保全标的额为82515.96元,支付保险费用1000元,故广辰公司与阳光公司应按胜负比例分担该项费用,即由阳光公司负担927.29元即
1000元×76515.96元/82515.96元=927.29元,广辰公司自已负担72.71元即1000元-927.29元=72.71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广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广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15.96元;
三、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广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用927.29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863元,保全申请费845元,两项合计
2708元,由广西广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立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香花
书 记 员 闫 媚
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