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423民初793号
原告:滕海团,男,壮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广西崇左市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92579Q。
法定代表人:梁宗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广西合浦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
原告滕海团与被告广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结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立案后,阳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阳光公司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海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扬,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海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滕海团工程投资款245295元,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阳光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聘用合同》,约定阳光公司承建的广西龙州信翔国际大酒店副楼及地下室工程交给***负责施工管理。2017年1月18日,滕海团与***、**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建广西龙州信翔国际大酒店副楼及地下室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前后,滕海团出资请工人入场施工,购买建筑材料等花去25295元,交给***22万元(其中20万元交给阳光公司作为工程押金)。2017年4月17日起,***、***离开工地,致使工程无法施工,项目业主广西龙州信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翔公司)于2017年7月8日致函阳光公司,告知于2017年5月18日起,解除《广西龙州信翔国际大酒店副楼及地下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从工程施工起至停工止,阳光公司、***、***未对工程建设出资,阳光公司还收有滕海团的工程押金20万元拒不退还。阳光公司、***、***应退还滕海团的投资款245295元。
阳光公司答辩称,滕海团与阳光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或者分包关系,阳光公司没有收到滕海团任何款项,滕海团要求阳光公司退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滕海团与***、***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与阳光公司无关。
**显经本院传票传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滕海团提交的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阳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滕海团提交的证据6《合作协议》虽没能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但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记账表、收据》、滕海团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滕海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滕海团提交的证据7账本、证据8转账单均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滕海团提交的证据9电话录音包括三个录音,是滕海团分别与***、***和黎经理的通话录音,对于滕海团与***、***的通话录音,因***、**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2个电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对滕海团与黎经理的录音,阳光公司质证认为与滕海团通话的人员身份不明,不予认可,因滕海团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其通话人员的身份,该录音,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记账表、收据》,经质证,滕海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信翔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广西龙州信翔国际大酒店副楼及地下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阳光公司施工。2016年12月7日,阳光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聘用合同》,以聘请***为广西龙州信翔国际大酒店副楼及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信翔酒店副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1月18日,***、滕海团、**显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出资30万元、滕海团出资40万元、***出资40万元,共同投资信翔酒店副楼工程施工,在得到工程款后拉平出资平分利润。签订《合作协议》后,滕海团向***交付出资22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资25295元。**显向***交付出资15万元,***给***5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该购买工程施工材料等开支,共支出了86775.5元,***因合伙投资共出资186775.5元。因信翔酒店副楼工程的工程进度达不到信翔公司与阳光公司《广西龙州信翔国际大酒店副楼及地下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要求,2017年7月8日,信翔公司以阳光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阳光公司从2017年5月1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广西龙州信翔国际大酒店副楼及地下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滕海团、***停止了工程施工,***、滕海团、***之间未对合伙投资进行清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滕海团退还投资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阳光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滕海团、***之间和合伙关系。滕海团作为原告一方,起诉要求***退还投资款,阳光公司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诉求,滕海团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主法律关系,***与阳光公司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是次法律关系。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滕海团是否可以基于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而要求与滕海团没有合同关系的阳光公司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责任?首先,从时间上看,阳光公司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系成立在前,***、滕海团、**显签订《合作协议》在后,阳光公司在与***订立合同时不可能知道***还会与他人合伙经营,要求阳光公司对***之外的人承担合同责任,显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滕海团起诉阳光公司并未得到共同合伙投资的***、***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滕海团要求阳光公司退还投资款没有依据。综合上述两点,滕海团要求阳光公司退还投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滕海团要求***退还投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滕海团、***根据《合作协议》投入本案工程的投资款属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即滕海团在出资后,出资款已不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全体合伙人共有。滕海团出资后,所享有的是用投资换来的合伙份额,而不是投资款本身。依据滕海团提交的其与***、***的电话录音内容,信翔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阳光公司与***之间,都未对信翔酒店副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争议达成解决方案,也未对解除施工合同后的工程款结算和违约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即***、滕海团、**显三人共同投资的工程是亏损还是盈利,亏损或盈利的数额是多少并未确定,***、滕海团、***也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形下,滕海团起诉要求共同合伙人***、***退还全部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公民个人合伙“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滕海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滕海团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