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12民初9417号
原告:保小军,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光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康泰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时**,职务董事长。
原告保小军与被告山东鲁能光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鲁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6日立案。
原告保小军诉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4日至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在江苏富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兴***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种,事故发生于4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在吊装机房8B(BZZ46)号主柱,发生吊带打滑导致吊件上下跳动不稳,原告指挥吊车放下吊件时发现东边有一根吊带断裂,在原告过去查看吊带断裂情况时,立柱发生向南倾翻,导致原告头部、胸部及双肩部位受到吊件打击和挤压。后在工友的帮助下,把原告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项目是江苏富强新材料有限公司苯胺项目,总承包方是被告鲁能公司。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鲁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位于江苏省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而用人单位被告鲁能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故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不位于本市清江浦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