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81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光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8189874P,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康泰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时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良、张继超,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龙重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8496442R,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仙庄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静,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联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77351925C,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金旸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波、苏星,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山东鲁能光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能”)、山东国龙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重钢”)及第三人青岛联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联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祥、被告山东鲁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良和张继超、被告国龙重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静、第三人青岛联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9年4月4日至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鲁能2019年4月4日至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在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4月6日中午,原告在吊装机房主柱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项目是江苏富强新材料有限公司苯胺项目,总承包方是山东鲁能。原告认为,公民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以承认。
被告山东鲁能辩称,该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与国龙重钢签订《江苏××苯胺802、804及803等项目钢结构安装合同》,将总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安装部分分包给国龙重钢,国龙重钢是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的独立法人企业,具备用工资格,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责任。
被告国龙重钢辩称,该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与青岛联沃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将江苏××苯胺802、804及803等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青岛联沃,该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活动,青岛联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青岛联沃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从国龙重钢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建设,对原告不存在直接的聘用、管理、发放报酬、安排工作的关系,不了解原告所称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签订《10万吨/年苯胺项目钢结构框架、管廊制作和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淮安市×××××产业园区、工程名称为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10万吨/年苯胺项目钢结构框架、管廊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鲁能。2019年2月25日,被告山东鲁能与被告国龙重钢签订《江苏××苯胺802、804及083等项目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鲁能将江苏××苯胺802、804及083等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国龙重钢。2019年3月4日,被告国龙重钢与第三人青岛联沃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国龙重钢将上述钢结构安装承包给第三人青岛联沃。2019年3月27日,第三人青岛联沃与案外人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青岛联沃将上述钢结构安装承包给案外人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钢结构安装工地工作,2019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原告***因和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号《决定书》,终止审理,原告***向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鲁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山东鲁能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但该公司已将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层层分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山东鲁能招用的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山东鲁能对其进行管理、发放报酬,原告***和被告山东鲁能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东鲁能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7)。
审 判 长 徐 蓉
人民陪审员 曹美波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明明
书 记 员 陈姜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