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96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众康农业科技产业园,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新牛村。
经营者:黄建文,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阳普机电设备一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讲武殿北村43号。
法定代表人:曹孟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众康农业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众康产业园)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阳普机电设备一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康产业园经营者黄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被上诉人阳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孟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康产业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阳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众康产业园给付阳普公司更换电机及管道办理手续费6780元,证据明显不足。2、一审法院仅凭河南永兴锅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阳普公司提供的型号、参数、质量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阳普公司承揽的是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安装两台蒸汽锅炉、锅炉房内动力电器、设备、工艺管道油漆、除尘设施等,按约定众康产业园要求的是布袋除尘器,而阳普公司承诺不管是装哪一种除尘器,保证达到环保部门验收标准,但阳普公司自行制造安装的除尘设施经环保部门三次检测均不达标,且阳普公司没有提供该除尘器的合格证书和有效检测资料,致使众康产业园生产无法如期进行。众康产业园耍求阳普公司找第三方检测,阳普公司拒绝。众康产业园为了产业园能尽快生产,避免经济损失扩大,只得将阳普公司的除尘设备予以拆除,花费4.5万元重新购买了除尘设备,由此才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环评。在调试阶段一台锅炉出现冒气、冒烟现象,普公司修理多次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处于安全考虑,众康产业园至今不敢投入使用。引风电机在调试阶段多次出现故障,影响锅炉的正常运行。在安装引风时没有在连接电机和风机的三角带部分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留下事故隐患,酿成众康产业园操作人员手部受伤。众康产业园要求一台锅炉一个引风,而阳普公司设计为两台锅炉一个引风,其安装的引风电机按两台锅炉使用动力,造成能源的大量浪费。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完整、合法、符合标准的安装手续。所以,河南永兴锅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锅炉本身符合质量要求,不能正明该锅炉在使用中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阳普公司所承揽的锅炉安装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判令众康产业园少付未给付部分工程款的10%,无法律依据。众康产业园在答辩中提出过修理、重做和赔偿损失等要求,没有提出减少报酬的要求,一审法院做出的让众康产业园少付未给付部分工程款的10%,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阳普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既然认定其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修理和更换,那么就应该查明该安装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哪些材料需要更换,哪些地方需要修理,材料费是多少?修理费是多少?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减少工作报酬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4、一审法院应判令阳普公司承担因违约给众康产业园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阳普公司违约、认定阳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应该判令阳普公司承担因违约给众康产业园造成的经济损失。阳普公司在安装引风时没有在连接电机和风机的三角带部分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留下事故隐患,造成众康产业园锅炉操作人员受伤致残,众康产业园为此支付医疗费3569.83元、赔偿款5000元。据此,众康产业园要求阳普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答辩前众康产业园当庭提出反诉并欲交反诉状,但法庭拒绝,告知众康产业园另案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阳普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更换电机及管道办理手续费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阳普公司、众康产业园签订《锅炉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阳普公司为众康产业园安装DZH1_1.0_T蒸汽锅炉两台,不含税工程造价23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而后,阳普公司向众康产业园交付了产品型号为DZH1_1.25_T的蒸汽锅炉两台,目前众康产业园已将锅炉投入使用。2016年5月18日,阳普公司、众康产业园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压力管道安装使用证办理工程造价为5000元。2016年11月16日,阳普公司为众康产业园更换电机花费1780元。2017年4月12日,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DZH1_1.25_T规格锅炉的安全性能可覆盖DZH1_1.0_T规格锅炉的安全性能;DZH1_1.0_T与DZH1_1.25_T锅炉的热工性能相同、两种规格锅炉的环保技术要求没有区别。2017年3月21日,阳普公司以众康产业园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因阳普公司、众康产业园意见分歧较大,终未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阳普公司、众康产业园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阳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标的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阳普公司履行合同虽有瑕疵,但其提供标的物的型号、参数、质量不影响众康产业园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且现实中,众康产业园已将阳普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投入使用,众康产业园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阳普公司支付剩余工作报酬110000元。因阳普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未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修理和重作,众康产业园可就剩余的工作报酬减少支付10%。众康产业园认为阳普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阳普公司主张众康产业园承担更换电机及管道办理手续7000元之意见,有合同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唯有阳普公司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实际支出费用为6780元,由众康产业园承担给付义务。阳普公司请求众康产业园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意见,经查,阳普公司有明显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西安市阎良区众康农业科技产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西安阳普机电设备一体化有限公司工作报酬99000元;二、西安市阎良区众康农业科技产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西安阳普机电设备一体化有限公司更换电机及管道办理手续费6780元;三、驳回西安阳普机电设备一体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阳普公司负担127元、众康产业园负担1193元。因该费用阳普公司已预交,众康产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阳普公司。阳普公司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1320元,由一审法院向阳普公司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压力管道安装使用证办理手续费的付款方式为,付清费用后,使用证交付众康产业园。阳普公司没有向众康产业园交付压力管道安装使用证。阳普公司的报价表显示,除尘器、烟道烟筒等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更换电机及管道办理手续费6780元,是否应当由众康产业园支付;2、除尘设备拆除、更换,锅炉冒气、冒烟现象修理等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以减少报酬处理,应当减少的金额是多少;3、锅炉操作人员受伤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等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关于更换电机及管道办理手续费问题。在锅炉工程中安装电机是阳普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更换电机是在阳普公司向众康产业园交付工程后,由于众康产业园的原因造成的,另,双方对于更换电机的费用如何负担并没有约定由众康产业园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众康产业园承担更换电机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阳普公司没有向众康产业园交付压力管道安装使用证,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压力管道安装使用证办理手续费的付款方式为,付清费用后,使用证交付众康产业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众康产业园支付压力管道安装使用证办理手续费,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关于除尘设备拆除、更换,锅炉冒气、冒烟现象修理等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以减少报酬处理,以及减少报酬的金额问题。虽然众康产业园没要求以减少报酬处理除尘设备、冒气、冒烟等质量及修复问题,但是众康产业园在案件审理时已经使用,并且将除尘设备更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以减少报酬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减少报酬的金额,本院根据阳普公司的报价表和众康产业园更换除尘设备的情况等,适当酌定为21000元。锅炉操作人员受伤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等赔偿问题是产品质量或者产品责任问题,与本案纠纷的案由不同,一审法院要求众康产业园另案起诉,并无不当。众康产业园可另行主张。众康产业园的其余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众康产业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阎良区众康农业科技产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西安阳普机电设备一体化有限公司工作报酬89000元;
三、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阎良区众康农业科技产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西安阳普机电设备一体化有限公司管道办理手续费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元,阳普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众康产业园已预交,共计3736元。由阳普公司负担736元。由众康产业园负担3000元。众康产业园将其负担的584元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阳普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张如领
审判员 岳新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