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212号
原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江艳丽,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德浪,系公司员工。
被告:浦江县郑宅镇广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广方村。
法定代表人:于潮贤,系村主任。
原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与被告浦江县郑宅镇广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方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被告(原广明村委会,现变更为广方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原告承建郑宅镇卢溪村至道路工程(卢溪至广明、广明至孝门连接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3月1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经结算审造价为18578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一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但截止目前,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质量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5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57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项目工程是2017年由浦江县交通局负责拨款、并通过郑宅镇政府招投标承包的。因为县交通局负责该项目的人员调动,至今县交通局尚未将款拨给我村。因为钱没有拨下来,所以我们村也无法付款,因为我村也没有钱。对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和工程的质量都没有意见,当时都是经过验收合格的。我们村有钱就会支付的,我村也会向县交通局催款要求他们尽早拨款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郑宅镇卢溪村至道路工程(卢溪至广明、广明至孝门连接工程)竣工资料1本(内含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预算审核报告、中标通知书、验收记录、验收证书等)。
2、郑宅镇卢溪村至道路工程(卢溪至广明、广明至孝门连接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本。
3、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已由郑宅镇政府收回)。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并说明承包合同中甲方的签字人黄宝明是原郑宅镇广明村委会的村主任,合同是在村合并之前的签订的。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创鼎公司通过郑宅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了郑宅镇卢溪村至道路工程(卢溪至广明、广明至孝门连接工程)。后原告与原浦江县郑宅镇广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期限、造价及违约条款等。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2018年3月1日经被告广方村委会、郑宅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2019年1月16日,该工程经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185787元,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广方村委会)及咨询单位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但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原浦江县郑宅镇广明行政村经合并现已变更为浦江县郑宅镇广方行政村。原广明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被告广方村委会承受。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广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故作为原广明村委会继任者的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系由浦江县交通局负责拨款支付,现交通局未拨款,村委无钱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浦江县郑宅镇广方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5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67787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其中质量保修金18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