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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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340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凯(特别授权),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江艳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来生(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浦江县前吴乡毛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前吴乡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吴珍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政(特别授权),男,系村副主任。
被告:潘海啸,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依(特别授权),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树良,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浦江县前吴乡毛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家村委)、潘海啸、***、毛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家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鼎公司、毛家村委、潘海啸、***、毛树良共同赔偿***医药费5676.23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39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2303.9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94元等,共计443076.13元,除去潘海啸分三次付医药费5500元外,还应赔付***437576.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鼎公司、毛家村委、潘海啸、***、毛树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创鼎公司与毛家村委签订毛家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实际经营人是潘海啸和***。潘海啸和***雇请童文理、毛树良等工匠,童文理与毛树良应潘海啸的吩咐,雇请***做木工活,约定工资是280元一天。2019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毛家村文化礼堂工场用毛树良提供的电动磨光机打磨门框时,被突然爆裂的磨光机碎片击伤右眼。当即由潘海啸等人护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治疗,诊疗为右眼眼球破裂无光感,右眼脸眉弓处裂伤,共花医疗费5568.29元。2020年7月9日,***眼伤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2020】第8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眼球萎缩无光感,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受伤后,工程实际经营者潘海啸分三次支付医药费5500元外,余款未予赔付。故按人身伤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创鼎公司辩称:项目是我公司中标后跟毛家村委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又承包给潘海啸、***的,没有签过承包协议。潘海啸、***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材料的采购,人员的安排都是他们自己安排的。他们自负盈亏的,我公司只是收取4%管理费的。
毛家村委辩称:我村委是按照上级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的,创鼎公司也是按规定投标,我村委把装潢工程承包给创鼎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创鼎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潘海啸、***是未经我村委同意的。综上,我村委不存在过错,拒绝***提出的要求。
***辩称:本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受伤后造成的损害。***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创鼎公司与毛家村委签订毛家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工地的管理人系本人,对于4%的管理费确实存在的。场地确实是本人在负责的,木工都是自己请来。有一个木门不在招投标之内的,创鼎公司以及本人并未雇请***作为毛家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承包项目的木工,***工作的部分并不在投标项目中,***是毛家村委雇佣做工的,***受伤并非本人造成,本人不是最终的受益人,因此不应承担***受伤的损害赔偿。
毛树良辩称:本人并非工程的承包者,亦非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意外当天,本人不在场,虽使***受伤的机器系本人提供,但又非本人原因导致其受伤,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请。
潘海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毛树良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潘海啸、***、毛家村委、创鼎公司之间的关系。据庭审查明,***与毛树良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毛树良否认雇佣过***,而***未能有证据证明受毛树良雇佣,且***受伤时,毛树良亦未与***在一起做工。据创鼎公司、毛家村委对“合同协议书”质证无异议的意见,本院对毛家村委发包给创鼎公司承建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创鼎公司为承包人,创鼎公司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潘海啸和***实际施工。***辩称其是创鼎公司的工地管理人,与其非创鼎公司员工的身份、承包的方式及由创鼎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不符。本院认定潘海啸和***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毛家村委、创鼎公司对于***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潘海啸、***、创鼎公司、毛家村委与***受伤的事实具有关联性。2.***打磨门框的木门是否属于创鼎公司承包施工范围的争议。本院认为因毛家村委提交了现场签证单,该现场签证单上虽未写明日期,但其涉及的工程建设内容,包括案涉木门,内容明确具体,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已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名,表现形式合法,又能得到工程审价报告中的内容印证,故本院认定***打磨门框的木门属于创鼎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其效力及于潘海啸和***。3.对***的医疗费金额,根据其提交的凭证,本院核定为5672.23元。对已支付的5500元,本院据***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系由潘海啸所支付。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创鼎公司与毛家村委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创鼎公司承包建设毛家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创鼎公司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潘海啸和***实际施工,潘海啸和***非创鼎公司员工,无建筑资质,创鼎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
潘海啸和***雇请童文理、毛树良等人做工,童文理(音同)联系***到工地做木工活,报酬按日计算。2019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同他人在安装木门过程中,***自行到毛树良停放在附近的汽车中,取出电动磨光机一台。后***在未对电动磨光机进行安全性能检查,未作好自身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即用电动磨光机打磨门框过程中,被突然爆裂的磨光机碎片击伤右眼。当即,***由潘海啸等人护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治疗,诊疗为右眼眼球破裂无光感,右眼脸眉弓处裂伤,共花费医疗费5672.23元。2020年7月9日,***眼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20】第8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眼球萎缩无光感,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受伤后,潘海啸分三次支付了5500元。
另查明,创鼎公司与毛家村委在原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戏台建设、地砖地面、墙面波光等工程。案涉的木门安装等系在施工过程中,由创鼎公司与毛家村委现场签证后增加。
还查明,***受伤当天,毛树良未在工地做工。毛树良居住的地点与工地邻近。毛树良的汽车系停放在工地附近。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在工地做工中受伤系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赔偿义务人及其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做工的行为表现与领取报酬方式,***属提供劳务者,而潘海啸和***作为案涉工地挂靠创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属***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伤,应根据***与潘海啸、***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使用电动磨光机打磨门框前,未对自行取得的电动磨光机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在使用过程中,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被突然爆裂的磨光机碎片击伤右眼,***自身负有主要过错。潘海啸和***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管,负有次要过错。据此,本院酌定***自身负担60%的过错责任比例,潘海啸和***负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树良并非***的雇主,与***的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创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潘海啸和***实际施工,创鼎公司应对潘海啸和***的赔偿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毛家村委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创鼎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对***受伤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合法合理损失的范围与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医疗费金额据实核定为5672.23元,***诉请赔偿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94元,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对于***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的年龄、定残时间和伤残等级,确定为359272.80元(49899×18×40%)。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据规范性审判指导意见,对鉴定意见中评定的护理期30日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确定护理费为3790元(180×7+110×23)。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按规范性审判指导意见确定标准,并考虑***受伤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的误工费为9843.12元(136.71元×90×80%)。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383982.15元,其中的40%即153592.86元,由潘海啸和***予以赔偿,潘海啸已支付的5500元抵扣为赔偿款后,尚欠148092.86元。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的受伤程度、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2000元。
综上,鉴于***在庭审中已表达要求由创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对***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要求毛家村委、毛树良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海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海啸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8092.86元;
二、由被告潘海啸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60092.86元,限被告潘海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1元,由被告潘海啸、***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竟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潮丹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