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6民初216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山北路183-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07066420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处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21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被告浙江创鼎建设有限公司因改造浦江县仙华山4A景区提升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材料款共计12195元,有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为证。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创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仙华山项目是签了协议承包给***施工的,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项目盈亏都由***承担,建筑材料系***购买,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9张,证明所欠货款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创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创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货款应由***支付。 对被告创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他们是什么关系及相关情况是否真实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创鼎公司系浦江县仙华山景区4A提升项目的中标单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创鼎公司与***签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系***雇佣的建设工程管理人员。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原告为浦江县仙华山景区4A景区提升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材料,销货清单中载明材料款共计12195元,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该笔材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仙华山景区4A景区提升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材料,***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买货付款的责任。根据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及**的职务行为表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195元,本院予以确认。***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雇佣人员,**的签字行为系代表***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创鼎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创鼎公司职工,结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行为不符合创鼎公司的授权行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关于创鼎公司与***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关于代付款项的约定,该约定系创鼎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在创鼎公司不愿意代付的情况下,应由***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创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21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