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1民初1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翔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克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鲁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皖超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郑仲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翔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皖超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超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诉,2016年4月28日皖超电力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汪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翔龙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鲁宁、超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龙电气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翔龙电气公司与安徽省歙县科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祺公司)签订了41份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1868947元。2015年7月24日,翔龙电气公司与科祺公司对账确认,翔龙电气公司尚欠科祺公司货款232935元。2015年7月25日,科祺公司书面通知翔龙电气公司,将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给皖超电力公司。科祺公司应向翔龙电气公司开具458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开具。
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翔龙电气公司与皖超电力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截至2015年12月25日前,翔龙电气公司尚欠皖超电力公司货款254386.81元。2015年12月25日,翔龙电气公司与皖超电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12000元。翔龙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皖超电力公司30000元,2016年2月17日支付皖超电力公司82000元,因皖超电力公司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致使翔龙电气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翔龙电气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书面通知皖超电力公司解除合同。
2016年1月4日,皖超电力公司将翔龙电气公司诉至歙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翔龙电气公司支付货款487321.81元(翔龙电气公司欠皖超电力公司的货款254386.81元及皖超电力公司受让科祺公司的债权232935元)及违约金,支付皖超电力公司律师费20000元。歙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皖10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判决翔龙电气公司支付皖超电力公司货款487321.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付皖超电力公司该款违约金,给付皖超电力公司律师费20000元。
翔龙电气公司认为,对于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翔龙电气公司己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皖超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翔龙电气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己构成根本违约,翔龙电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皖超电力公司理应退还翔龙电气公司支付的货款112000元。翔龙电气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当庭主张的抵销权完全成立,由于皖超电力公司滥用异议权,导致歙县人民法院判决翔龙电气公司以487321.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付皖超电力公司违约金,其中以112000元为基数发生的违约金,是皖超电力公司给翔龙电气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由皖超电力公司赔偿。
由于科祺公司应向翔龙电气公司开具458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具,造成翔龙电气公司进项税损失77914.4元(458320元×17%),翔龙电气公司主张皖超电力公司在其受让科祺公司债权的范围内赔偿翔龙电气公司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歙县人民法院判决翔龙电气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付皖超电力公司受让科祺公司债权的违约金,其中以77914.4元为基数发生的违约金,是科祺公司给翔龙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翔龙电气公司主张皖超电力公司在其受让科祺公司债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歙县人民法院判决翔龙电气公司给付皖超电力公司律师费20000元,而皖超电力公司应退还翔龙电气公司的货款112000元及应赔偿翔龙电气公司的进项税损失77914.4元之和占到翔龙电气公司所欠皖超电力公司债务487321.81元的39%,故20000元律师费中的39%计7800元是皖超电力公司给翔龙电气公司造成的,应当由皖超电力公司赔偿。翔龙电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翔龙电气公司与皖超电力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皖超电力公司退还翔龙电气公司货款1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赔偿翔龙电气公司损失(其中30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日,82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日);3、皖超电力公司在其受让的科祺公司债权范围内,赔偿翔龙电气公司进项税损失7791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赔偿翔龙电气公司该款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4、皖超电力公司赔偿翔龙电气公司律师费损失7800元;5、皖超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皖超电力公司辩称:1、翔龙电气公司与科祺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2、2015年12月25日翔龙电气公司与皖超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几经反复,双方就履行期限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皖超电力公司在自己承诺的交货期限内交付货物没有违约,翔龙电气公司拒收货物构成违约。3、皖超电力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发货到翔龙电气公司,而从2016年2月17日起算未超过20日,属于合理期限。4、翔龙电气公司律师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系,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法庭驳回翔龙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皖超电力公司反诉称:皖超电力公司与翔龙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翔龙电气公司曾经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又同意继续履行,并同意重新商定履行期限。因双方对新的履行期限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皖超电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翔龙电气公司提供了合同标的物,但翔龙电气公司拒绝受领,导致发生货物返回运费、搬运费、叉车费及仓储费用。为维护皖超电力公司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翔龙电气公司2016年2月29日的函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翔龙电气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行提取合同标的物;3、翔龙电气公司赔偿皖超电力公司因拒绝受领合同标的物而导致多支付的运费4200元、搬运费500元、叉车费500元、仓储费(按照10元/天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520元);4、翔龙电气公司承担本诉律师费10000元及反诉律师费8000元;5、翔龙电气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
翔龙电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皖超电力公司反诉的第1、2、3项请求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即合同是否解除。皖超电力公司所说的合同几经反复,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同意重新商定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没有变更,皖超电力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翔龙电气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翔龙电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既然应当解除,且皖超电力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皖超电力公司承担。皖超电力公司反诉的第4项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皖超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不能成立,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翔龙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翔龙电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翔龙电气公司的基本情况;
2、皖超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皖超电力公司的基本情况;
3、皖超电力公司与翔龙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往来8份及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催告翔龙电气公司供货函、工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翔龙电气公司已履行该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112000元),皖超电力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翔龙电气公司已通知皖超电力公司解除该合同;
4、安徽省科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翔龙电气公司的对账确认函、到期货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皖超电力公司受让科祺公司对翔龙电气公司的债权232935元;
5、翔龙电气公司与科祺公司签订的9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科祺公司欠翔龙电气公司458320元增值税发票,造成翔龙电气公司进项税损失779914.4元;
6、(2016)皖10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皖超电力公司拒绝翔龙电气公司的抵销权主张,造成翔龙电气公司112000元货款和77914.4元进项税损失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损失,以及翔龙电气公司多承担的律师费损失;
7、翔龙电气公司与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翔龙电气公司与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2016年2月28日翔龙电气公司签收的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发货清单、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收的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日出具的发货单,证明因皖超电力公司逾期交货,造成根本性违约,翔龙电气公司已从其他公司购买设备交付业主安装,皖超电力公司与翔龙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的事实。
皖超电力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皖超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皖超电力公司的基本情况;
2、皖超电力公司与翔龙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
3、皖超电力公司与翔龙电气公司往来函件8份,证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重新商定履行期限和关于新的履行期限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事实;
4、运费收条1份、搬运费和叉车费收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翔龙电气公司拒收货物,导致多发生的运费4200元、搬运费500元、叉车费500元;
5、过境费票据6张、货物运到翔龙电气公司照片8张,证明皖超电力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发货,结合证据3,证明从2016年2月17日货款付清起算,至2016年3月7日发货,未超过20天的履行期限,属于合理范围内;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2份,证明皖超电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对翔龙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皖超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往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付款112000元没有异议,对皖超电力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如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都会在合同中注明。证据7,翔龙电气公司与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而翔龙电气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仍然发函要求皖超电力公司履行合同,说明翔龙电气公司与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或终止;翔龙电气公司与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以及2016年3月3日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与我们签的合同没有关联性;对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单位签章。
对皖超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翔龙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重新商定履行期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翔龙电气公司只是同意履行合同,并没有同意变更履行期限。证据4、5,因翔龙电气公司与皖超电力公司已解除合同,这些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皖超电力公司自行承担;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2016年3月7日发货;双方没有重新商定履行期限,就不存在未超过20天的合理期限,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翔龙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皖超电力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6,皖超电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与双方提供的往来函及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皖超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翔龙电气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翔龙电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内容本身不能体现双方有重新商定履行期限的事实,因此对皖超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5、6,翔龙电气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运费收条、搬运费和叉车费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过境费票据、照片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皖超电力公司2016年3月7日发货到翔龙电气公司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翔龙电气公司(甲方)与皖超电力公司(乙方)在歙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乙方按行业标准结合甲方提供的图纸,生产提供给甲方高低压柜等系列产品,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确认技术之日起7日内交货,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时支付30%货款,余款款到发货。甲方如中途退货,乙方同意退货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货款3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同意退货,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收货;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同时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解除条件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以约定传真往来的文件应为书面有效文件”。合同还以清单的形式列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合同总价款112000元(含运含税)。当天,翔龙电气公司打款30000元到皖超电力公司账户。2015年12月28日,翔龙电气公司发函给皖超电力公司,认为皖超电力公司四日内未完成技术图纸确认,已严重违约及耽误生产货期,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皖超电力公司退还预付款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皖超电力公司复函给翔龙电气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6日完成了成技术图纸确认工作,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指出翔龙电气公司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相关履行期限双方另行协商,或者选择退货,但应支付违约金33600元。2016年1月9日,翔龙电气公司函告皖超电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将于即日起7日内将货款汇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交货。2016年1月11日,皖超电力公司复函给翔龙电气公司,同意按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除交货期外其他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主张从双方确认之日起算,20日内交货。2016年1月14日,翔龙电气公司函告皖超电力公司,指出“2015年12月26日贵公司员工与我公司确认技术图纸时要求降低技术标准,我公司未同意,故未完成技术图纸确认。2015年12月31日函复我公司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6日完成了技术图纸确认工作,表明贵公司已放弃降低产品技术标准的主张。我公司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贵公司主张从双方确认之日起算20日内交货,我公司不能接受。首先,所谓交货期以双方确认之日起算,语焉不详;其次,20日内交货严重逾期。现再次要求贵公司7日内交货。”同时附上“关于西塘名苑项目高低压采购合同履约相关问题的函”(该函中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翔龙电气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前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供至现场)。2016年1月15日,皖超电力公司函告翔龙电气公司,认为技术图纸确认完成于2015年12月26日,要求翔龙电气公司提供“因不同意降低技术标准而未能完成技术图纸确认”的证据。2016年2月17日,翔龙电气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皖超电力公司货款82000元,并于当日致函皖超电力公司“我公司已将货款余款82000元汇入贵公司账户,请贵公司按2015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发货。后皖超电力公司未答复”。2016年2月29日,翔龙电气公司函告皖超电力公司“我公司2016年2月17日函告贵公司,告知已将货款余款82000元汇入贵公司账户,请贵公司按2015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发货。现已过去十余天,贵公司既未回应,亦未发货。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已根本违约,导致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函告贵公司解除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2日内将货款112000元退还我公司,逾期,我公司即以该款冲抵我公司之前尚欠贵公司的货款”。该函皖超电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收。2016年3月7日皖超电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翔龙电气公司,翔龙电气公司拒收,当日皖超电力公司将货物运回存放于单位仓库。
另查:2016年1月12日,翔龙电气公司与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翔龙电气公司提供西塘名苑小区配电工程高低压柜采购项目(一)标段的物品,总价款1748418.66元,翔龙电气公司自收到招标人书面通知后15日内供货完毕。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2月28日,翔龙电气公司在致函给皖超电力公司同时,与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与2015年12月25日翔龙电气公司和皖超电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基本一致的货物。翔龙电气公司在2016年1月9日同意与皖超电力公司继续履行后,即中止了与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2016年2月17日翔龙电气公司发函要求皖超电力公司发货,皖超电力公司没有回复。2016年2月27日翔龙电气公司恢复与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当天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货,2016年3月3日,翔龙电气公司供货给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安装完毕。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翔龙电气公司的申请,依法对皖超电力公司在本院的应付款250000元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2015年12月25日翔龙电气公司与皖超电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依法解除。纵观该合同整个履行过程,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翔龙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书面表示由于皖超电力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后经过沟通,翔龙电气公司于2016年1月9日书面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限不变。皖超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书面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由7日变更20日。虽然2016年1月14日翔龙电气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坚持按合同原约定期限履行,但2016年2月17日,翔龙电气公司将余款汇入皖超电力公司账户,并要求皖超电力公司发货,事实上已经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因为该期间已大大超过了皖超电力公司提出的20日的履行期限。而皖超电力公司在收到货款后12天仍未发货,致使翔龙电气公司在其与马鞍山市城发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翔龙电气公司因皖超电力公司的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于2016年2月29日书面函告解除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12月25日翔龙电气公司与皖超电力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皖超电力公司时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皖超电力公司是否应赔偿翔龙电气公司进项税损失77914.4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进项税损失,翔龙电气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6)皖1021民初69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出过抗辩主张,并被本院依法驳回。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2015年12月25日翔龙电气公司与皖超电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皖超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翔龙电气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翔龙电气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翔龙电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对翔龙电气公司主张皖超电力公司返还货款1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之,对皖超电力公司请求确认翔龙电气公司2016年2月29日的函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继续履行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皖超电力公司自行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翔龙电气公司主张皖超电力公司赔偿112000元货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从翔龙电气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但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该项违约责任。翔龙电气公司支付货款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行为,不存在损失;合同解除后,皖超电力公司在翔龙电气公司限定的付款时间内未退还货款,应属逾期付款。翔龙电气公司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翔龙电气公司主张皖超电力公司赔偿进项税损失77914.40元,因本院在(2016)皖1021民初69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此,对翔龙电气公司主张赔偿由进项税损失派生出来的进项税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翔龙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皖超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皖超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翔龙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翔龙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皖超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895元,由原告安徽翔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被告安徽省皖超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反诉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安徽省皖超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 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