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23执363号
申请执行人:衡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苗圃。
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月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融冠水映豪庭****室。
法定代表人:殷高平,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3民初5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并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5845.07元,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该笔款项暂未发放。2020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湘0423执363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志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碧涛
校对责任人:周志文打印责任人:彭碧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