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6执4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32号融冠水映豪庭B13栋305室。
法定代表人:殷高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1026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5日立案执行。
2022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22年4月8日、6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到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汝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汝城管理部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6月29日将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
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理解并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6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4.2万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4.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勋
审 判 员 陈一帆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易洋
书 记 员 李宇翔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