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32号融冠水***B13栋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7号金盛时代B座B-13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山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衡山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零陵区高山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9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的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调处协议》,上诉人对三性提出了异议。其实该《调处协议》是被上诉人虛构的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到劳动部门闹事而形成的。一方面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即只是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而已,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另一方面16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组织施工完成的,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没有按规定走上诉人的账,也没有通过上诉人盖章参与竣工验收。故不管被上诉人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均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个人签字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是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对***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本案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从本案相关证据可知,**等人以农民工的名义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系配合被上诉人做的虛假投诉,因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付款给工人的,或者是欠工人工资的合法依据,在一审的诉讼中***的代理人***提出了这一问题,***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个人行为,不能强加于上诉人。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清楚,有意袒护被上诉人。2、原审判洪认定“………原告陆续向案外人**及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32万元。”这一认定毫无根据。本察是一个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行使,众所周知,第一个条件应该就是权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然而本案被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着手向人民法院提超了追偿权诉讼,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通知于2021年11月22日9时于第十审判庭开庭,开庭时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已付款的依据,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回答如何付款时,一会儿说是转账支付的,一会儿说是现金支付的,毫无依据。在这种毫无依据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然而原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休庭后,过了约一周的时间,被上诉人再提供了三组证据,这些证据的三性均存在问题,也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院电话询问了好几次,也没有等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又过了约4个月的时间,即到了2022年03月29日,原审法院通知再次开庭,本次开庭,只是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双方再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明材料。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湖南东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木按协定的意见,将劳动保证金32万元偿付给原告”这一认定同样是毫无根据,一方面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劳动保证金的事实;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2万元款项,更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是在偏听偏信的情况下,作出这一前后矛盾认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另外补充一点,原审判决上诉状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1年10月。衡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决定:注销原衡山县建筑公司,成立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7位股东分别出资情况为:衡山县建设局(国有资产)以原衡山县建筑公司净资产1063.3万元出资;衡山小城镇建设服务中心以现金、土地使用权出资433万元;***以现金、债转股135万元出资:***债以转股50万元出资;***以现金100万元出资;***以实物163.7万元出资,7位原始股东实出资共计2000万元。上述注册资本全部足额到位,且有衡山恒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山恒丰验字(2001)38号验资报告和附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上述足以证明原始股东已足额实缴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2006年,***以270万元中买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为新有股东;2009年12月上诉人***将该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始股东已足额实缴纳了注册资本,受让股东不需要再缴纳注册资本金。只有原始股东没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且受让明知原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是上诉人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涉及的内容又是该公司在本项目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调解协议不但形式合法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为上诉人支付了民工工资32万元,这些证据在一审法院有民工收条、打款依据佐证,无论从时间上、金额上、当事人的身份上都是相吻合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义务,有权行使追产权。3、根据上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的工商信息以及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是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注册资金两千万,一审判决清楚,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32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9,354元(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贷款年利率3.85%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永州市**新城(永州监狱旁)小区的开发商,2016年4月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永州市**新城建设项目,约定按照施工图范围施工,采用合同价包干方式,合同价为壹仟***拾壹万玖仟玖佰壹拾壹元柒角肆分(1611.991174万元)。2017年**、***等组织民工到涉案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有部分工程工资未收到,案外人**、***于2019年6月13日投诉至永州××队,经该监察大队协商调处,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终结处理:“一、该项目由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含主楼施工合同及补充的高压旋喷桩基础加固合同、基坑土方工程开挖合同、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在内从今至后就是2006年至2019年8月28号止,所发生的一切事与湖南**建筑公司无关(含工程质量及工程保修、民工工资等);二、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后由**项目负责人***处理好以上的第一条所属事项;三、我公司在2019年9月5号处理把所欠款项的劳动保证金叁拾贰万负责付给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确认。后原告陆续向案外人**及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32万元。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协定的意见将劳动保证金32万元偿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湖南**公司(曾用名: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被告广西**公司、***,***任公司执行董事、***任公司总经理、***任公司监事。该公司名称、股权、人事变更简要情况如下:于2001年1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06年2月,衡山县建设局向衡山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关于审批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报告》并获批,4月衡山县建设局委托衡阳市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拍卖,5月9日被告***以人民币270万元中买该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并于5月10日签订了《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转让合同》,5月17日衡山县人民政府“山政函[2006]26号”同意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股份整体转让给***,6月26日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分别与***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共计以2000万元价格将所持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股份一次性转让给***,同日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现金和实物,公司股东出资已于公司设立前的2006年6月26日缴足,股东本人为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09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09年4月20日名称由“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该一人公司股东***同意将其所占公司股权中的55%的股权,共1100万元的出资以1100万元转让给“广西**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企业类型由“9231”变更为“9230”,投资人(股权)由“***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100万元人民币;***出资90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5年6月1日名称由“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或股份发起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改变姓名或名称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处下签署了《调处协议》,现原告**公司已代被告湖南**公司支付了32万元工资,被告湖南**公司应及时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湖南**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5日起按照按同期银行拆借贷款年利率3.85%支付资金暂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和被告湖南**公司签订的“调处协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现已失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前,而被告湖南**公司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要求从2019年9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从2019年9月5日起开始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以被告***在被告广西**公司所占股份为95%为由,称该公司为被告***个人独资公司,并推测被告湖南**公司实际也为***的个人独资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湖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意见,被告广西**公司称其公司的股东为**与***二人,不属于个人独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性质是由工商部门进行认定,不是由原告推断,且原告为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广西**公司的全部出资方,故对原告的据此要求被告广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2006年以270万元中拍“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如实认缴出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实的事实,2006年***以270万元中买“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补足了出资,在2009年12月1日***转让55%的股份给被告广西**公司,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实际补足了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广西**公司没有如实认缴出资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已失效)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现已失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32万元及资金暂用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此组新证据包括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3、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4、衡山恒丰联合会计事务所恒丰验字(2001)38号验资报告。5、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出资协议。6、衡山县建筑工程优先公司设立登记的股东会权议。7、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衡山县建设局文件、关于我单位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报、关于向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投资入股的报告、关于小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对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投入股的批复、衡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5份、衡山县建设局关于划转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县城镇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的请示、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衡山县建筑公和有限公司的批复。拟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原始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两千万元,不管受让人以多少价值转让、转让价值多少和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多少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只要当时原始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受让人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意见。 被上诉人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1、这是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企业改制以前工商登记的信息,虽然有有关部门的验资证明,但验资是否属实都不是本案该考虑的范围。2、上诉人***受让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且与该公司的全部股东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公司的章程以及当时竞卖的实际情况,他说受让的股份虽然有两千万,但实际缴纳的资金只有270万元,当时***也知道公司的价值只有270万,他所投入的也只有270万,该笔资金与本案处理没有实际的意义。 本院认证认为,衡山恒丰联合会计事务所恒丰验字(2001)3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1年11月2日止:1、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衡山县小城镇建设服务中心以及原衡山县建筑工程供未与贵公司(筹)办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辆的过户及登记手续……”,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湖南**公司主张自己与**公司并未结算,不存欠工资的问题,并不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审上诉状中,湖南**公司又主张自己并未实际承包**公司发包的工程,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在支持。***作为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永州××队的调处下,签署《调处协议》是其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签字的行为系在不知情情况下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湖南**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9月5日前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劳动保证金32万元。而后,**公司代湖南**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32万余元,现**公司据此要求湖南**公司返还代付的3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32万元及资金暂用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广西**公司与***作为湖南**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广西**公司、***主张湖南**公司的前身即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均已足额实缴2000万元注册资本,广西**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无需再缴纳注册资本。经查,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的出资包括货币、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始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实缴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广西**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记载,***以货币的形式于2006年6月11日全额缴付出资900万元,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的形式于2009年11月26日全额缴付出资1100万元,对此广西**公司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全面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0元,由***、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