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628号
原告:**坤,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32号融冠水***B13栋3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坤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2023年2月6日,原告**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坤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坤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