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24执恢2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32号融冠水***B13栋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36274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424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2年8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其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信息、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情况,于2022年8月份起分别向相关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本案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万余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其他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1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同,其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学
书 记 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