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龙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
法定代表人:陈占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龙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中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汨罗市荣家坪社区荷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欣,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龙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智公司)、被上诉人汨罗市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龙智公司、锦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高达公司诉请龙智公司、锦龙公司支付合同外变更和增项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因锦龙公司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费用由锦龙公司承担,对于之后可能存在改变或增减的工程量,双方已作出另行结算的特别约定。案涉变更、增项工程量系龙智公司、锦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另行要求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系原合同中未予约定的范围,属于合同外项目,不应计入原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中。2.高达公司已充分举证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和增项工程量事实,一审未予认定错误。高达公司分别提供了石材干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量清单、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图纸变更签证单、联系单、复函、双方高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竣工图纸等证据,其中石材干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均有龙智公司、锦龙公司的盖章或代表签字,其中联系单也已在一审庭审中经龙智公司、锦龙公司自认已收到,一审认定上述证据均系高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龙智公司、锦龙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明显属于事实审查不清,有失偏颇。微信聊天记录可予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增项工程量事实,且龙智公司、锦龙公司多次承诺给予核对确认变更、增项工程量。竣工图纸与原有施工图纸存在明显的变更,亦可印证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及增项情况。3.未完成签证的责任在于龙智公司、锦龙公司,不应将此责任归咎于高达公司。根据高达公司举证的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图纸变更签证单、联系单、双方高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予证实高达公司一再要求龙智公司、锦龙公司对案涉变更、增项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其中龙智公司的副总熊佑文于2020年1月15日确认收到《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并表示将复函给高达公司,但最终未予回函。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高达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明显适用法律不当。高达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为案涉变更、增项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该申请事项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着重大关联,依法应予准许。
龙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计费方式为工程固定总价,高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可以证明存在设计或工程变更增减的现场签证单,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锦龙公司同意其施工的相关证据,对其增加工程款的要求,应当不予支持。2.对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高达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但又提供不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签证,且无法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一审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3.龙智公司作为案涉过程的总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才承担付款责任,龙智公司与锦龙公司已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当驳回高达公司诉讼请求。
锦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高达公司诉请锦龙公司支付合同外变更和增项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的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高达公司要求锦龙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依据。1.案涉《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工程的计费方式为固定总价,即以固定价格结算而不再调整包干的结算方式,工程含税固定总价408万元已包括执行和完成本合同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2.案涉《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锦龙公司的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在锦龙公司与高达公司现场签证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调整,但需以现场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签证单系高达公司要求锦龙公司支付合同外变更或增项的工程款的支付依据,高达公司未提供任何经锦龙公司现场确认的签证单,也未提供任何锦龙公司要求变更或增项的其他依据,无法证明高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锦龙公司的原因发生了合同外变更和增项的施工工程量。3.高达公司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均有锦龙公司的盖章或代表签字、联系单已收到与事实不符。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上没有龙智公司盖章,只有签字收到,据实复函,对高达公司的申请未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并非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只能证明高达公司在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后曾经就另行要求增加工程款提出过申请。施工期间,锦龙公司从未向高达公司发出过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和增项的指示,高达公司也从未向锦龙公司要求对所谓的变更和增项予以现场签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高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智公司、锦龙公司立即向高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为150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时确定),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龙智公司、锦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龙智公司和锦龙公司为完成“湖南龙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铜箔(一期12000吨)项目”的土建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智公司将项目中的土建装饰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锦龙公司总承包,暂定价款为101365692.46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因锦龙公司需将施工合同中的干挂石材工程外包,高达公司经现场测量评估后,于2019年3月13日向锦龙公司提交了一份《湖南龙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石材报价分析表》,表中注明墙面干挂石材工程量约7280平方米,结算以展开面积为准;优惠价为4080000元(含10%增值税)。此后,锦龙公司和高达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湖南龙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铜箔一项目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龙公司(甲方)将其承包施工的龙智公司办公楼、连廊、餐厅及西门卫外墙干挂石材、西门卫地面铺装施工交由高达公司(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含税全费用固定总价为408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费用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调整,费用由甲方承担,签证单作为乙方决算依据;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钢材进场付合同总价的30%;钢架焊接完成,石材材料进场达到50%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总包工程合同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高达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锦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向高达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即3672000元,剩余10%的质保金即408000元于2021年2月2日前支付完毕,共计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因高达公司认为在合同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施工图纸与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图纸不符,导致工程量增加,且存在变更、增项的施工未据实结算的现象,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龙智公司再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核对,并向龙智公司提交了《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和《联系单》。龙智公司针对高达公司的材料于2020年10月14日向高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复函》,表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含税总价执行,并按照第六条支付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未签发任何变更签证单,对高达公司提出的变更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同。在诉讼过程中,高达公司申请对案涉干挂石材工程变更和增项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锦龙公司和龙智公司对变更和增项的事实不认可,而高达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关变更和增项的现场签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工程的变更和增项取得了锦龙公司或龙智公司的同意,故对高达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高达公司和锦龙公司签订的《湖南龙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铜箔一项目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全费用固定总价为4080000元;如因锦龙公司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费用由锦龙公司和高达公司双方现场签证调整,费用由锦龙公司承担,签证单作为高达公司决算依据。按照上述约定,如果高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的变更或者增项,应当由双方协商并形成现场签证,但高达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提供锦龙公司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变更和增项前或实施过程中取得了锦龙公司或龙智公司的同意,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实变更和增项获得了锦龙公司或龙智公司的追认。基于高达公司的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高达公司承担。锦龙公司和高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锦龙公司4080000元的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高达公司要求锦龙公司支付合同外变更和增项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对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0元,减半收取为9540元,由高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达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视频、截图,不能达到其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变更、增项工程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图纸变更签证单及变更工程量附件、图纸增项签证单及增项工程量清单附件,均系高达公司自行制作,龙智公司、锦龙公司不予认可,且无龙智公司、锦龙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亦不能达到高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增加和增项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否存在变更和增项,高达公司诉请龙智公司、锦龙公司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全费用固定总价为4080000元,如因锦龙公司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费用由锦龙公司和高达公司双方现场签证调整,费用由锦龙公司承担,签证单作为高达公司决算依据。高达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的变更或者增项,但其未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文书,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锦龙公司同意其施工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石材干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量清单、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图纸变更签证单、联系单、复函、双方高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竣工图纸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量变更、增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高达公司诉请锦龙公司支付合同外变更和增项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并判决驳回高达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鉴于锦龙公司和龙智公司对变更和增项的事实不认可,高达公司又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关变更和增项的现场签证及锦龙公司或龙智公司同意其变更和增项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高达公司申请对案涉干挂石材工程变更和增项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0元,由福建省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 哲
审判员  胡伏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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