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8民初60627号
原告: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1座6门50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2、54、56号7层南栋0101-7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普泰国信公司)与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天津普泰国信公司诉称,2016年8月17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从中安消公司处在永宁县公安局技术用房信息化项目中分包110指挥中心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报酬共计43817元,分期支付。我于合同签署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安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多次催告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中安消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2862.75元,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2493元(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天津普泰国信公司与中安消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性质,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永宁县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黎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