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新疆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287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鼎盛伟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盛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197,000元、诉讼费2,120元,合计199,120元;2.判令被告以199,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以一年期LPR3.7%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17时34分,位于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新疆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泉华庭项目职工生活区宿舍房发生火灾事故。经博乐市消防救援大队进行现场救援,并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生产作业、生活用火不慎、吸烟、小孩玩火、自然、雷击、静电、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等至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经博乐市人民法院查实:事故造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一辆大众汽车SVW6474DFD多用途车损毁。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所投保险别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7,686.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5月6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新270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97,000元及案件诉讼费2,12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原告特提出诉讼依法代位向被告主***。 被告鼎盛伟业公司辩称,1.该涉案风险本身属于保险范围内事项且博乐市人民法院由原告和案外人***之间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完毕。涉案保险理赔款属于原告作为保险公司本身应当履行的自有责任。原告试图通过本次诉讼的方式,转嫁自身风险,属于试图推卸自身责任的目的;2.火灾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原本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发生的原因并未认定属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损失和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3.案外人***的车辆停放位置并不属于公共收费停车区,被告并非停车场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且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不存在保管案外人车辆的责任和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鼎盛伟业公司承建的博乐市玉泉华庭小区项目职工生活区宿舍用房着火,火势导致***所有的由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承保的×××的一辆大众汽车SVW6474DFD多用途乘用车被烧受损。博乐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博市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生产作业、生活用火不慎、吸烟、小孩玩火、自然、雷击、静电、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等至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2021年5月6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70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9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0元。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支付了案件款19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20元。 2020年9月16日,鼎盛伟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20年5月31日,新疆鼎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博乐市玉泉华庭小区项目,临时生活区施工队宿舍发生火灾。***的私家车×××擅自随意停在临时生活区的房后,也造成车辆损坏。由于临时生活区房后不是停车场不能随意停车,所以新疆鼎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车辆烧毁一事不承担任何责任”。落款处有鼎盛伟业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要求起诉的依据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发生了保险事故(火灾造成车辆受损),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但是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提起保险代位求偿的基础是侵权关系,其对“因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为火灾,火灾事故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博乐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生产作业、生活用火不慎、吸烟、小孩玩火、自然、雷击、静电、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等至灾因素,不排出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仅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鼎盛伟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以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具有过错。此外,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鼎盛伟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具有管理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要求鼎盛伟业公司偿还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车辆赔偿款197,000元、诉讼费2,12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孜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