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756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浙大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少发的工资报酬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少发的通讯费、吃饭补贴、考勤费共计3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及春节期间的工资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和**圣干修水管的工作。之后,原告主要在学校是帮老师搬电器、给办公室搬饮用水、沙发等,原告的工作量、态度等都非常好,但原告的工资比**圣少500元,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2015年9月,原告负责器材管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从工资表上看,被告少给原告发通讯费300元、吃饭补贴100元、考勤费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工资应支付25%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被告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收到书面通知,并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300元。被告在春节前解除合同,但仍应当发放春节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岗位为值班员,与**圣非同一岗位,被告有权根据劳动者相应岗位支付相应报酬,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不足部分500元。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每月均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准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关于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因被告经仲裁认定为非法解除,已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需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且被告并未扣除原告在春节期间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担任值班员岗位,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前1650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税前工资为2330.7元、2200元、2200元、2400元、24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适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为此于2016年2月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仲裁委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6.14元。2016年6月,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少发的工资报酬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少发的通讯费、吃饭补贴、考勤费共计3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春节假期一个月工资3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圣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的岗位为维修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指用人单位对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一工作岗位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现原告要求与**圣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但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系值班员岗位,而**圣系维修工岗位,两人的岗位不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现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少发的工资、通讯费、伙食补贴、考勤奖及因上述款项未发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已于春节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春节假期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原告未就该诉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