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浙大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忽略了通讯费、考勤费及吃饭补贴等项,少算了近6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没有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错误的。二、***收到二审法院的传票是法庭调查,不是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时,审判长要求提供新的证据,但提供新的证据需要一段时间,不****就收到二审判决书。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新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的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一、二审法院对***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亓述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