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6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浙大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1427B。
法定代表人:郑爱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旭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填写《服务人员入职基本信息表》,并在应聘者处签名。2013年5月25日,***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鉴于***为退休人员,故本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清卫员,每月收入为1470元。2015年1月9日、2016年1月13日、2017年1月11日,双方又续签上述《劳务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月收入进行重新约定。2017年3月15日,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严重违纪,浙大新宇物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工作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等。后***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浙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主体不适格,故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书,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1、浙大新宇物业公司补交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7日的社会保险;2、浙大新宇物业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45.36万元,医药费用损失30万元;3、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3月7日工资1890元;4、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所依赖的基础为***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依据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所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在该证明书中写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故而***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但是***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主要依据双方建立该法律关系时所签订的书面合同进行认定。根据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的数份《劳务合同》,其中所载明的文义可以清晰表明***自2013年5月1日起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自2013年2月起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情形,***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提交证据1《服务人员入职基本信息表》系伪证,表中工资卡号62×××76为2016年12月26日开卡,登记姓名卢会莲,与本名***不符。2、***于2013年2月27日起在浙大新宇物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未满50周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予以支持。(1)浙大新宇物业公司补交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7日的社会保险;(2)浙大新宇物业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45.36万元、医药费用损失30万元;(3)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3、民事判决书中,对案件事由描述不清,要求判决书中明确***被开除的理由事实。4、由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提交伪证,对***造成精神伤害,申请精神补偿120万元。恳请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判。
被上诉人浙大新宇物业公司辩称:1、***提出证据《服务人员入职基本信息表》为伪证,建议做指纹鉴定确定真伪。《服务人员入职信息表》为我公司服务人员求聘、入职填写信息表,部分员工因个人文化程度问题,内容填写不全、其他人代为填写、签名出现曾用名等情况较为普遍。员工信息在入职后也会有所变更,比如工资卡号变更等,公司后期也会根据员工更新申报信息做补录,工资卡号变更属于正常现象。针对员工签名代签或签成曾用名等问题,员工填写当天公司会要求员工在签字处加印手印,本次提供的《服务人员信息表》中最后签字上亦有员工本人的指纹手印,如员工存在疑义,建议做指纹鉴定确定真伪。2、***提出的社会保险损失45.36万元、医药费用损失30万元,及2017年3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前来应聘时已属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社保主体不适格,因此不存在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提出的“社会保险损失”、“医药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无测算依据,更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7年3月期间***实际出勤1天,已在2017年2月份出勤工资结算时一并计入,并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见证下,于开庭审理日当天(2017年5月3日)完成离职交接和工资转账给付,***要求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亦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提出要求明确被开除的理由事实。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3月15日通过EMS法定送达形式寄送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已明确所提诉讼问题,本次不再重复。4、***提出因伪证申请精神补偿120万,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提供证据均为真实可信,员工填写材料时未按法定身份证为准的签名,并非公司制造伪证的证明,更从侧面印证了公司如实提供书面材料的真实行为,并未对员工造成任何所谓的精神伤害,索赔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交接单,欲证明2017年3月的工资没有领取。被上诉人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历年劳务合同,欲证明员工入职以来签订的合同均为劳务性质;2、工资转账凭证,欲证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给付工资完毕;3、考勤表,欲证明员工2017年3月份出勤情况记录;4、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员工解除劳务关系原因的书面证明;5、EMS寄送面单,欲证明EMS法定送达证明。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浙大新宇物业公司认为该交接单写的是员工不愿意领2017年2月的工资,与本案争议无关。这是一审庭审当时做的工作服的交接,并且,之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也做了工资结算的手续,劳动者说不愿意领工资,是其单方的意见。对被上诉人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1,有异议,入职作时间不对,并且,不应是劳务合同,而是劳动合同。合同上签名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自己的。证据2,2017年3月的工资没有给,2月份的工资是一审开庭后给其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里的考勤表上3月份仅上班1天,之前收到过他们自己出具的,考勤有9天。证据4、5,原来收到的是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在一审期间,又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向法院起诉是以劳动合同起诉。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交接单,该证据可证明不愿意先领取2017年2月份的工资,并不能证明***2017年3月的工资没有领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浙大新宇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可证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在2017年5月3日向***发放工资972.86元;证据3,该考勤表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最后工作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3年3月1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自从2013年3月25日到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应聘及之后,分别在2013年5月25日、2015年1月9日、2016年1月13日、2017年1月11日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且在《劳务合同》中明确载明***为退休人员,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浙大新宇物业公司虽在2017年3月15日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据此认为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该主张缺乏前提基础。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浙大新宇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浙大新宇物业公司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情形,***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为民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