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久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A区华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章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久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久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被上诉人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久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721058323.1、名称为“一种采用曲柄摇杆同步传动的气动塞拉门顶部机械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错误。经过原审法院审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其是否构成等同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中一个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的左摇杆连接在左轴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左摇杆连接在左轴座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具体理由如下:1.两者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就这一技术特征而言采用完全相同的部件,即都具有左摇杆、左轴座、左轴和左轴承,左轴座固定连接有左轴,左轴座与左轴是固定的,可以视其为一体,左轴上均安装左轴承,左轴承均是在腰形槽内滚动,以此来限定左轴座及悬挂架的运动轨迹,保持悬挂架的稳定性。上述部件完全一致、运动的方法和轨迹也完全一致,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中是左摇杆连接左轴,左轴承通过左轴与左轴座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左摇杆连接左轴座,左轴座与左轴承固定。由于左轴座与左轴承是一体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左摇杆也相当于与左轴承连接在一起。2.两者具有相同的功能。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两轴承带动悬挂架在腰形槽内移动,两轴承与悬挂架连接,同时两轴承也与同步杆连接,由此来解决两轴承的稳定与同步问题;涉案专利的同步机构的左摇杆与左轴连接,右摇杆与右轴连接,以实现左右两轴承同步与稳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左摇杆通过左轴座与左轴承连接,其功能也是使左右两轴承同步与稳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的功能是完全相同的。3.两者具有相同的效果。涉案专利的同步杆转动时,左摇杆带动左轴承运动,左轴承带动左轴座和悬挂架运动,同时左轴承在腰形槽内的空间内移动;被诉侵权产品同步杆转动时,左摇杆带动左轴座运动,左轴座带动左轴承和悬挂架运动,同时左轴承在腰形槽内的空间内移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即都是通过同步杆实现悬挂架两端的轴承同步,从而实现悬挂架的平稳运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产品的部件而言完全相同,区别仅仅在于一个连接点,而就连接点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而且上述左摇杆连接点的选择,并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来说,与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二)原审判决错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左摇杆通过与左轴座连接,其可以连接两个轴承,更加有利于实现轴承移动的稳定性和同步性。两个轴承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并没有超出原来的技术方案中采用轴承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中采用轴承和腰形槽的技术特征,目的是提升左右两扇车门的同步性,以及利用腰形槽来限定轴承上下窜动,进而来限定整个悬挂机构的上下窜动。无论是采用一个轴承或者是采用二个轴承或者是采用三个以上的轴承,其技术手段、功能和技术效果都在涉案专利所涵盖的范围内。采用两个轴承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采用轴承数量的多寡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的劳动。久泰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并带动悬挂机构的左轴承移动,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并带动悬挂机构的右轴承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为左摇杆连接并带动左轴座移动,左轴座带动左轴承移动,右摇杆连接并带动右轴座移动,右轴座带动右轴承移动。两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第一,在技术手段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明确限制采用的是摇杆与轴承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摇杆与轴座连接;从功能上来讲也不相同,两种技术手段的功能虽然都是实现轴承在承载架上的腰型槽中移动,但是实现的方式不同,而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手段是可实现多轴承的同步移动。第二,从效果来讲两者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摇杆连接轴座,在采用双轴承或多轴承技术时,有利于实现悬挂和车门移动的稳定性,单轴承结构易产生摆动,会造成较大的振动,而且受力点集中,容易损坏。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制左右轴承的数量和摇杆数量,并没有给出具体如何解决多轴承进行同步的问题的技术手段。2.被诉侵权产品活塞杆通过左连接座与钢丝绳下侧连接,而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活塞杆与左连接座及钢丝绳上侧连接。3.被诉侵权产品的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轴座上,而涉案专利为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轴座上悬挂板上,部件安装位置关系的替换不属于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二)惠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民公司要求久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8000元、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惠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久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久泰公司赔偿惠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8000元;3.由久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惠民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8年4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惠民公司在2019年10月发现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多辆客车上安装了塞拉门,经惠民公司取证对比,发现该塞拉门产品为久泰公司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且该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惠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久泰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相比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多处差异。另外,惠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惠民公司享有的权利状况2017年8月22日,惠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8年4月6日,涉案专利获准授权,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2020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包括7项权利要求,惠民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3、5。权利要求1:一种采用曲柄摇杆同步传动的气动塞拉门顶部机械机构,由承载机构,悬挂机构,同步机构和携门架总成组成;承载机构与车身连接,承载机构通过同步机构连接悬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机构由同步杆、左曲柄、右曲柄、左摇杆和右摇杆组成;同步杆两端分别安装在左承载架和右承载架的支座上,左曲柄一端安装在同步杆左端,并与同步杆固定,另一端与左摇杆铰接;右曲柄一端安装在同步杆右端,并与同步杆固定,另一端与右摇杆铰接;左承载架和右承载架上加工有腰形槽,左轴座和右轴座固定在悬挂架上,左轴座的轴端装左轴承,右轴座的轴端装右轴承,左轴承和右轴承分别安装在左承载架腰形槽和右承载架腰形槽中;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左轴承,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右轴承;当同步杆转动时,左曲柄和右曲柄转过相同的角度,通过等中心距的左摇杆、右摇杆使左轴承和右轴承在左承载架腰形槽和右承载架腰形槽中移动相同的距离;驱动机构由气缸构成,气缸通过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气缸通过活塞杆与左携门架及左滑块连接,同时活塞杆又与左连接座及钢丝绳上侧连接,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下侧;传动机构由钢丝绳、左连接座、右连接座、左支架、右支架、左轮和右轮组成;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左轮装在左支架上,并可绕左支架中心转动;右轮装在右支架上,并可绕右支架中心转动,钢丝绳安装在左轮和右轮上;在钢丝绳上侧和下侧装有左连接座和右连接座,左连接座与活塞杆和左携门架相连,右连接座与右携门架相连。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采用曲柄摇杆同步传动的气动塞拉门顶部机械机构,其特征在于:当气缸的前气口向前腔或后气口向后腔进气时,活塞杆运动,通过左连接座使钢丝绳围绕左轮和右轮运动,同时推动左携门架及左门扇运动;在钢丝绳的下侧装有右连接座,右携门架及右门扇与右连接座相连;当左门扇运动时,右门扇在钢丝绳的带动下与左门扇作相对运动,完成左门扇和右门扇的同时相对开关门。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采用曲柄摇杆同步传动的气动塞拉门顶部机械机构,其特征在于:同步杆转动时,左曲柄和右曲柄转过相同的角度,通过左摇杆、右摇杆使左轴承和右轴承在左承载架腰形槽和右承载架腰形槽中移动相同的距离。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采用曲柄摇杆同步传动的气动塞拉门顶部机械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机构,由悬挂架,驱动机构、传动机构和直线导轨组成;悬挂架由悬挂板、左轴承、左轴座、右轴承、右轴座组成,左轴座和右轴座固定在悬挂板上,左轴座的轴端装左轴承,右轴座的轴端装右轴承,左轴承和右轴承分别安装在左承载架腰形槽和右承载架腰形槽中;驱动机构、传动机构、直线导轨安装在悬挂板上,悬挂板随左轴承、右轴承的运动而运动。(二)久泰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久泰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门泵、门、门锁、雨刮器、后视镜制造、销售等。2019年10月21日,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平梁良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0月22日,平梁良和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标识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字样的厂区外,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厂区外部拍摄了照片。随后平梁良和公证人员进入厂区,平梁良利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车间内停放的车辆及相关仓库内产品进行拍照和录像。其后,公证人员回公证处将上述照片进行了打印。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9日据此出具了(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588号公证书。久泰公司陈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进行比对。惠民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主要理由如下:(1)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一种采用曲柄摇杆同步传动的气动塞拉门顶部机械机构,由承载机构,悬挂机构,同步机构和携门架总成组成;承载机构与车身连接,承载机构通过同步机构连接悬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机构由同步杆、左曲柄、右曲柄、左摇杆和右摇杆组成;同步杆两端分别安装在左承载架和右承载架的支座上,左曲柄一端安装在同步杆左端,并与同步杆固定,另一端与左摇杆铰接;右曲柄一端安装在同步杆右端,并与同步杆固定,另一端与右摇杆铰接;左承载架和右承载架上加工有腰形槽,左轴座和右轴座固定在悬挂架上,左轴座的轴端装左轴承,右轴座的轴端装右轴承,左轴承和右轴承分别安装在左承载架腰形槽和右承载架腰形槽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构成相同;(2)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左轴承,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右轴承”,被诉侵权产品是左摇杆连接左轴座,左轴座的轴端安装左轴承,左轴座与左轴承是固定的,可以视其为一体。两者的区别仅仅是连接点的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3)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当同步杆转动时,左曲柄和右曲柄转过相同的角度,通过等中心距的左摇杆、右摇杆使左轴承和右轴承在左承载架腰形槽和右承载架腰形槽中移动相同的距离”,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构成相同;(4)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驱动机构由气缸构成,气缸通过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气缸通过活塞杆与左携门架及左滑块连接,同时活塞杆又与左连接座及钢丝绳上侧连接,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下侧”,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驱动机构由气缸构成,气缸通过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气缸通过活塞杆与左携门架及左滑块连接,同时活塞杆又与左连接座及钢丝绳上侧连接,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下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5)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传动机构由钢丝绳、左连接座、右连接座、左支架、右支架、左轮和右轮组成;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左轮装在左支架上,并可绕左支架中心转动;右轮装在右支架上,并可绕右支架中心转动,钢丝绳安装在左轮和右轮上在钢丝绳上侧和下侧装有左连接座和右连接座,左连接座与活塞杆和左携门架相连,右连接座与右携门架相连。”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2.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3.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和5,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久泰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左承载支架,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右承载支架,左摇杆、右摇杆使左承载支架和右轴承支架带动轴承移动相同的距离,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左轴承,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右轴承。左曲柄和右曲柄转过相同的角度,通过等中心距的左摇杆、右摇杆使左轴承和右轴承在左承载架腰型槽和右承载架腰型槽中移动相同的距离。惠民公司主张久泰公司的承载支架为轴座,被诉侵权产品摇杆是与轴座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摇杆与轴承连接构成等同,对此久泰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并不能构成等同。首先,轴座不能等同于轴承,轴座一端装有轴承,另一端固定在悬挂板上,起到连接轴承和悬挂板的作用,从功能、作用、效果来讲,轴座和轴承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明确记载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摇杆连接轴承,直接带动轴承移动。最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承载支架这一技术特征,承载支架并不是单纯的起到专利技术特征中的轴座这一功能,而且还起到摆杆(摇杆带动其平移)和固定左右轮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采用的是双轴承结构,更加有利于实现悬挂携门架的稳定性。双轴承固定在承载支架上,由承载支架带动移动,也有利于实现轴承移动的同步性和稳定性。而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单轴承结构,摇杆可直接带动轴承移动。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摇杆连接承载支架(轴座)与涉案专利记载摇杆连接轴承,并不是简单的连接关系的替换,不能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毫无异议确定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摇杆连接轴承,而被诉侵权产品摇杆连接承载支架(轴座)从功能、作用、效果来讲明确区别于摇杆连接轴承,而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塞杆与左连接座及钢丝绳下侧连接,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上侧。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气缸通过活塞杆与左携门架及左滑块连接,同时活塞杆又与左连接座及钢丝绳上侧连接,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下侧”。惠民公司在比对过程中认为上下位置关系的颠倒构成等同,久泰公司认为上下位置通过在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己做出明确限定,若上下位置关系颠倒构成等同,无疑是通过司法判决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上下位置关系的颠倒并不属于简单的技术特征的替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活塞杆通过连接座与钢丝绳连接,连接座上直接安装有携门架,在悬挂板的背部(正面安装有气缸和钢丝绳)安装有滑轨,滚动轴承直接安装在携门架内,方便携门架沿滑轨运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活塞杆与左携门架及左滑块连接,同时活塞杆又与左连接座及钢丝绳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活塞杆是如何与左连接座、钢丝绳、携门架、滑块进行连接,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也未明确说明活塞杆是如何与左连接座、钢丝绳、携门架、滑块进行连接,通过附图久泰公司认为,活塞杆通过连接件与滑块进行连接,滑块通过连接件与左连接座连接,左连接座连接钢丝绳的上侧,滑块、滑轨、携门架安装在悬挂板的正面。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滚动轴承和滑块都可使携门架沿滑轨滑动,但是涉案专利滑块是与活塞杆通过连接件连接,活塞杆带动滑块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活塞杆带动左连接座移动,左连接座带动安装有滚动轴承的携门架移动,因此不能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滚动轴承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滑块,两者在功能、作用、及效果上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活塞杆直接连接滑块,带动滑块移动这一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的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承载支架(惠民公司认为是轴座)上,而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为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该不同点惠民公司认为构成等同,久泰公司认为部件安装位置关系的替换不属于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该技术特征的不同不构成等同。5.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另查明,惠民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有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惠民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惠民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侵权对比,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左轴承,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右轴承”这一技术特征,具体分析如下: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同步机构的技术方案均是左右对称的,故只需对同步机构左侧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即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并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关于同步机构的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为:同步杆的运动带动左曲柄和左摇杆,左摇杆连接在左轴承内的轴(以下简称为左轴)上,左轴承设在左承载架的腰形槽中,左轴座上的左轴装在左轴承中,左轴座固定在悬挂架上,当位移传递到左摇杆时,左摇杆带动左轴,左轴带动套接在其上的左轴承在腰形槽中运动,由于左轴固定在左轴座上,左轴座也按照左轴承被腰形槽约束的运动轨迹运动,由于左轴座固定在悬挂架上,因此悬挂架也会被带动的按照左轴承被腰形槽约束的运动轨迹运动,实现位移。而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同步机构的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为:同步杆的运动带动左曲柄和左摇杆,左摇杆连接在左轴座上,左轴座上固定的左轴上装有左轴承,左轴承设在左承载架的腰形槽中,左轴座固定在悬挂架上,当位移传递到左摇杆时,左摇杆带动左轴座,左轴座上固定的左轴带动套接在其上的左轴承在腰形槽中运动,进而左轴座按照左轴承被腰形槽约束的运动轨迹运动,由于左轴座固定在悬挂架上,因此悬挂架也会被带动的按照左轴承被腰形槽约束的运动轨迹运动,实现位移。通过上述工作原理的分析,再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是左摇杆连接在左轴座上的左轴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左摇杆连接在左轴座上,其可以通过左轴座连接两个轴承,更加有利于实现轴承移动的稳定性和同步性。两者连接位置的不同导致传动手段和效果的不同,这些不同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惠民公司关于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而权利要求2、3、5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惠民公司要求久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惠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有关涉案专利权利状况及被诉侵权行为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久泰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左轴承,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右轴承”这一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左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下侧,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上侧;而涉案专利的左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上侧,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下侧。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3.涉案专利的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支架固定在左右轴座上,轴座固定安装在悬挂板上。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本院分别论述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左轴承,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悬挂机构的右轴承”这一技术特征本案中,久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同步机构的左摇杆连接并带动悬挂机构的左轴承移动,同步机构的右摇杆连接并带动悬挂机构的右轴承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为左摇杆连接并带动左轴座移动,左轴座带动左轴承移动,右摇杆连接并带动右轴座移动,右轴座带动右轴承移动。两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摇杆与轴承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摇杆与轴座连接,轴承安装在轴座上,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连接点的不同。但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基本相同。首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摇杆先和轴承连接,然后轴承带动轴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摇杆是先和轴座连接,然后轴座带动轴承。两者均由摇杆通过连接传动至轴承或轴座,传动的方向和路径基本相同,两者采用的通过连接传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其次,两者均为通过同步杆、曲柄、摇杆、轴承(配合腰形孔)、轴座和悬挂板等结构实现悬挂板的稳定纵向移动的功能;再次,通过上述曲柄摇杆的连接方式,两者均达到了整体结构运行平稳以及减小安装尺寸的技术效果。摇杆与轴承或轴座连接是连接点位置的简单替换,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两个轴承支撑运动的方式,相对于一个轴承的支撑运动方式,运动更为平稳,但成本增加,结构复杂,而轴承数量的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轴承的数量,轴承数量的变化并不影响上述技术特征等同的判断,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摇杆与轴座连接,轴承安装在轴座上属于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下侧,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上侧”与涉案专利的“左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上侧,右携门架通过右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下侧”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从技术手段上来说,两者基本相同。首先,两者结构的组成部件完全相同,包括活塞杆、钢丝绳、左连接座和右连接座;其次,连接方式均为两根钢丝绳通过左、右连接座连接成一个圈,可以围绕两个轮转动,活塞杆均与左连接座连接。从功能上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结构的设置存在两个基本相同的功能:一是将两根钢丝绳连接成一个圈,可以围绕着转轮转动,两个转轮用于支撑钢丝绳转动,但并不提供任何动力;二是左右连接座一个要确保与动力源(即气缸)连接,另一个要确保与无直接动力源的待驱动的门扇(或者携门架)连接。涉案专利中,活塞杆与左连接座连接,左连接座连接钢丝绳上侧,动力由钢丝绳上侧传递到钢丝绳下侧,钢丝绳下侧驱动右连接座(及右携门架);被诉侵权产品中,活塞杆与左连接座连接,左连接座连接钢丝绳的下侧,动力由钢丝绳下侧传递到钢丝绳上侧,钢丝绳上侧驱动右连接座(及右携门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基本功能相同,均是以气缸为动力,以钢丝绳为传递动力的媒介,以驱动两扇门相向运动,达到同时开门和关门的目的。从技术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采用一个动力源(气缸)同时驱动两个携门架(两个携门架对应两扇门),通过气缸活塞杆连接一个携门架,对该携门架直接施以动力源;同时气缸活塞杆还要与一个连接座连接,以便驱动钢丝绳,由此钢丝绳的一侧具有来自气缸的动力,另一侧是被动驱动的,钢丝绳被动驱动的一侧连接另外一个连接座及另外一个携门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采用钢丝绳传递动力,左右携门架分别通过与左右连接座连接,且左右连接座分别设置在钢丝绳的上侧或者下侧,只要不设置在钢丝绳的同一侧,就能实现两扇门的同时沿相反的方向运动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根据对称结构调换了左、右连接座与钢丝绳连接的位置关系,这种简单的位置对称改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气缸活塞杆与左、右连接座、与钢丝绳上侧和下侧的连接关系均可以互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支架固定在左右轴座上,轴座固定安装在悬挂板上”与涉案专利的“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者无论是将左右支架安装在左右轴座上,轴座固定安装在悬挂板上,还是直接将左右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都具备将左右支架稳定地固定在悬挂板上的功能,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其次,从技术效果来看,两者也基本相同,都是实现了左右支架稳定牢固地和悬挂板连接在一起。再次,涉案专利的左支架、右支架固定在悬挂板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支架固定在左右轴座上,轴座固定安装在悬挂板上,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在左右支架固定在悬挂板的直接连接方式中增加了轴座这一过渡连接点,这种直接连接和间接连接的简单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所述,久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不再评述。(二)久泰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久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惠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请,坚持诉请判令久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对于惠民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惠民公司在二审中同意由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万元,利润率为10%,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利润率、久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关于合理开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惠民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有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久泰公司应向惠民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二、淮安市久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721058323.1、名称为“一种采用曲柄摇杆同步传动的气动塞拉门顶部机械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淮安市久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淮安市久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五、驳回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淮安市久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淮安市久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审判员李艳二○二二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王晓琳技术调查官陆帅书记员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