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109号 原告:江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A区华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49722.3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沂市城区BRT—期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临沂市城区BRT—期工程安全门系统,总价款700万元。支付方式:材料进场30日内付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5%,审计完成付至9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起5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款为6497223.36元,发票亦已全部交付被告。现应支付至95%,被告已付总货款的85%,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649722.34元。 被告天元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元安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属实,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向原告付款附有条件,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待政府审计部分审计完成后付至货款的95%,政府即临沂市人民政府,该条件至今未达成,因此被告天元安装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和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对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被告天元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9722.34元(不含保证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元安装公司(甲方)签订《临沂市城区BRT一期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与数量:详细清单见附件;合同总金额700万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供货方根据招标人的采购明细供货,分批供货至工地现场并负责卸至指定位置,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现场办理交货与验货手续后,30日内付该部分材料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85%,待政府审计部门复审完成后,付至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起5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7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元安装公司(甲方)又签订《临沂市城区BRT一期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实际供货价值6497223.36元(6357218.56元+140004.8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给付了货款510万元。 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072362.19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苏0803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政府审计部门复审完成,且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因此被告天元安装公司辩称应按工程总价款的85%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2639.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263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 涉案工程至今未经政府部门审计,被告天元安装公司也未向本院说明原因。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城区BRT一期工程项目包2:安全门系统合同》、《(2019)苏0803民初3250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安装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安装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天元安装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待政府审计部门复审完成后,付至货款的95%,该条件至今未达成,因此被告天元安装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完成于2017年,至今已有4年半,如还未审计,被告属于怠于审计,即使如其所述的政府原因,其不起诉主张权利,属于怠于审计,在不正当的阻止本案付款条件成就,按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临沂市城区BRT一期工程的设备材料,仅是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对被告天元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9722.34元(不含保证金)无异议,政府审计部门复审结论与被告天元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9722.34元无关联。向政府审计部门提请复审,是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应尽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072362.19元,本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政府审计部门复审完成,判决驳回了原告该部分的诉请。诉讼结束后,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应当积极向政府审计部门提请复审以促进付款条件的成立,但时隔2年多,直至原告再次起诉,政府审计部门仍未完成审计,被告天元安装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要求审计的申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天元安装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怠于向政府审计部门提请复审,不正当地阻止其向原告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天元安装公司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49722.3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将利息标准调整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1.3倍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9722.3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49722.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从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7元(原告已预交5148.5元),减半收取计5148.5元,保全费382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合计9068.5元,由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6;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8)。 审 判 员 唐 铭 淮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见习方徐 书 记 员 常  经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