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3266号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A区华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新科大道168号(四川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