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5639号之二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A区华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249号***A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45.4元,减半收取6972.7元,由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