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0180号
原告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316号10号楼106-606号房、108-6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常青,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云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9栋。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GPS车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G车载终端、视频客流调查仪各150套,总价款为341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233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3300元、违约金(以1023300元为基数,按照日0.1%的标准,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1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应付货款1023300元无异议,但现阶段无力还款;违约金主张过高;原告所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GPS车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G车载终端、视频客流调查仪,总价款为3411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364400元),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2046600元);被告需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因被告原因未及时付款的,原告有权延迟发货,且被告应按日以合同总价款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遂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该批设备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使用单位验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0233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6月,原告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GPS车载设备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许昌市公交公司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GPS车载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该批设备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使用单位验收,故被告应于2017年6月16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023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23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日0.1%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故原告所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12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判令被告按年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3300元及违约金(以1023300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4元,由被告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