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77618796U。
法定代表人:罗亚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楼**房**房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48041Q。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常青,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238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电子屏已实际使用将近三年,有的已过三年质保期,即使出现花屏故障,引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再加上涉案产品全部安装在公交车上,碰撞、客观环境、电压、接触不良等都可能造成出现故障。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花屏现象就是质量引起的与事实不符。天迈公司提供的维修内容和清单,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实际使用方——广告公司和海神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天迈公司和捷尔佳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内容明显不真实,显示屏还存在其他供应商供货的情况,且明显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同样不能证明维修产品费用全部用于海神公司产品。海神公司对显示屏出现故障积极的履行维修义务,本案涉及广告屏安装在公交车,天迈公司无法将出现问题的显示屏车辆集中,且其提供的位置中部分车辆并不在停靠位置。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身义务。海神公司未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免费维修义务,因此给天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维修显示屏均系海神公司向天迈公司供应的产品,且均在质保期免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海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负有维修义务。因海神公司怠于履行售后维修义务,致使天迈公司供应的使用方催促要求限期维修,天迈公司迫于无奈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共同维修,且已将该方案告知于海神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海神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诉称: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TM3192P5车载全彩广告屏500个、LED吊装屏11个,总价款为1301700元,合同价款包含售后服务、质保期质保等费用。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自甲方接收货物之日起36个月;第2款第2项约定,若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实际损失进行赔付;附件质保期内服务约定,保修期内免费维护维修,免费范围包括维修所需的零配件、人工费、交通费等所有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陆续收到被告供应的上述显示屏。但原告在实际安装使用车载全彩广告屏过程中,多次出现大量显示屏花屏现象的质量问题,且产品均处于合同约定的质保范围及质保期内。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拒不履行相应售后维修义务,原告因此需要重新购买产品配件、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对该问题产品进行拆除、更换、维修,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375071.8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供应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却拒不履行相应的售后免费维修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如实履行质保义务导致的经济损失37507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采购方),被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TM3192P5车载全彩广告屏,数量为500,单价为2500元,金额为1250000元;LED吊装屏(绿博园专供),数量为11,单价为4700,金额为51700,合同总价值为1301700元。该价款包括产品设计与设计联络、货物及附件的制造、包装、运输途中的风险、卸货、保险、税费以及验收、技术服务、售后服务、质保期保障等全部费用。乙方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交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产品质保期为自甲方接受货物之日起36个月。乙方完全按照甲方指定的品名、规格生产,保质保量,所交付的必须是原厂原装全新、能正常使用的合格品。若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并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售后服务承诺书,承诺:显示屏屏体及系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三年,三年内免费维护维修,免费范围包括维修所需的零配件、人工费、交通费等所有维修费用和产品使用培训和调试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显示其收货时间自2017年6月6日至7月26日,庭审中被告称交付时间为“签订完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具体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载显示屏存在有花屏现象。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售后维修告知函》,称:“截止目前,产品尚未过质保期。现在部分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花屏现象。目前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提出产品维修要求,贵公司一直未响应,贵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接到此告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派遣维修人员到现场,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否则我公司将依据合同追究贵公司相应违约法律责任”。2019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贵司拒不提供供货产品售后维修事宜的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5日内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并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律师函(收件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81号院2号楼1单元5层501号,收件人为马经理,电话为17788153856)。2020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售后维修告知函》,称:“从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进行售后维修,已过去半年时间,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维修完毕。目前,客户已严重不满,要求我公司定期必须维修完毕,并提出巨额索赔。我公司将安排维修施工队购买相应维修配件与贵公司一起对故障设备进行排查和维修,双方各自记录各自的施工量。故障设备全部维修完毕后,我公司会将己方施工队的施工费及材料费用全部提交给贵公司,此费用需贵公司全额承担”。原告提交的其与“海神马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称“今天去装安排过了”,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其发送了神海售后维修告知函,并称“这个你看下,目前客户那边等不及了,我们公司决定找施工队一起干,加开进度”。
2020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郑州捷尔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服务内容为在郑州广告全彩屏改造,实施方式为乙方提供人员、工具、服务及其他相关材料,数量为388,含税总价为375071.84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为郑州捷尔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为375071.84元。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郑州捷尔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维修记录显示有线路、车号、停放场地及维修情况。庭审中原告称就其从被告处所购显示屏存在的问题,均已由郑州捷尔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于庭后提交的交通银行回单显示其于2020年1月22日向郑州捷尔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付款37507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及售后维修承诺书约定有被告向原告供应车载全彩广告屏500台,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36个月,三年内免费维护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告知函、律师函及送达记录,可以确认该显示屏投入使用后在质保期内存在有花屏现象,原告并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予履行相应售后维修义务,被告作为负有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义务一方,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对存在问题的屏幕全部进行了维修,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若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此进行维修并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售后维修告知函,在未能得到全面有效维修后,其与郑州捷尔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该公司对显示屏进行了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显示有线路、车号、停放位置的维修记录、增值税发票、转款记录,本院对原告为维修该显示屏自行支付的费用为375071.84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如实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37507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5071.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海神公司与天迈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海神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天迈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书》,《采购合同》、《售后服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天迈公司已按约定向海神公司支付货款,海神公司应积极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在案的照片、告知函、律师函、送达记录及天迈公司向郑州捷尔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认定海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天迈公司支付维修费375071.84元并无不当。二审中,海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维修义务,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