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21执1104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316号10号楼106-606号房。
被执行人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台湾工业园区园一街77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1221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572.50元,本院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无存款余额,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理财产品,无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高 峰
执行员 : 徐 涛
执行员 :池金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