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罗亚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楼**房**房iv>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案涉显示屏出现花屏造成损失系质量问题,并判决由海神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显示屏已实际使用近三年,有的已过三年质保期,即使出现花屏,原因是多方面的,再加上这些产品全安装在公交车上,碰撞、电压、接触不良等都可能造成出现故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花屏故障是由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二、天迈公司提供的维修内容和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实际使用方广告公司和海神公司签字确认,且显示屏还存在其他供应商供货的情况,也不能证明维修产品全部是海神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和清单没有具体维修内容。三、天迈公司维修清单中维修数量高达589套,超出双方交易的500套,且是将全部的产品予以更换,不是进行维修。天迈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证据显示维修259套、费用375071.84元,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显示报修数量407套,费用依然是375071.84元。另外,天迈公司提供维修的清单高达589套,庭审中,又称涉案产品是388套,前后矛盾。由此可见其提供的维修方面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从郑州捷尔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佳公司)与天迈公司签订维修情况看,维修388套,费用375071.84元,平均一套966.68元。天迈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将产品予以维修,而是全部更换。案涉500套显示屏全坏显然是不可能,其签订维修合同是2020年8月,确定了维修费用、维修数量,根据天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最后维修的时间是12月30日。在还没有维修之前就已经确定费用明显不符合市场的维修习惯,没有具体维修内容和费用计算方式,也不符合行业习惯。四、海神公司对显示屏出现故障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本案涉及广告屏安装在公交车上,天迈公司无法将出现问题的显示屏车辆集中,且其提供的位置中部分车辆并不在停靠位置,无法确定显示屏是否存在故障,还存在公交车管理人员不让维修的情况,提供维修信息后到达现场不是海神公司供货的情况。即便如此,海神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跟随公交车维修,不存在拒绝维修的情形。五、本案一审2021年1月7日开庭前,天迈公司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75071.84元,该项增加的部分在天迈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明显超过三年的质保期,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天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神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使用在公交车上,因客观原因导致造成众多故障,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天迈公司采购的明确是车载显示屏,不是静止环境之类的,而且实际使用方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说明其采购的有很多公司的产品,都没有出现过类似情况。二、案涉维修费用是真实的。海神公司是在偷换概念。双方2017年签订采购协议时,一块显示屏价格是2500元。实际维修中,有质量问题的显示屏数量在发生变化,最终确定的维修数量是388套。二审判决后,案涉产品的广告使用方河南浩源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达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把这些事情也都说得很清楚,车载广告屏500套,安装在租赁地郑州公交车尾上,用于播放该公司的车载广告,这一批广告屏质量差,在质保期内,该批广告屏多次出现大量花点、多数灯珠不亮等严重质量问题。三、海神公司售后服务做得不到位,没有实际履行完善的售后服务,实际给天迈公司和浩源达公司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因此,海神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神公司申请再审一方面认为原判决认定花屏系质量问题引发有误,另一方面对维修费的真实性和数量不认可,认为天迈公司是整体更换而非维修。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5月10日《采购合同》系天迈公司向海神公司采购TM3192P5车载全彩屏广告屏-B等相关事宜而签订,其中第四条关于质保期及质量保证中约定,质保期为“自甲方接收货物之日起36个月”,“乙方完全按照甲方指定的品名、规格生产、保质保量,所交付的必须是原厂原包装全新、能正常使用的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海神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至7月26日,已提供案涉全部产品,接受本院询问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8月30日,海神公司向天迈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书,承诺显示屏及系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年内,免费维护维修。从2019年10月9日天迈公司向海神公司出具的《售后维修告知函》看,案涉显示屏出现花屏,经多次要求,海神公司未响应。2019年11月13日,天迈公司委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向海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联系协商解决此事;2020年7月27日,再次出具《售后维修告知函》。在卷证据并无海神公司在质保期内全面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后天迈公司与捷尔佳公司签订维修协议,支付维修费375071.84元。原判决认定海神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存在违约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维修费的数量及其真实性问题。通过梳理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3年质保期内,负有维修维护义务的海神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原审中,天迈公司提交了相关协议、加盖有维修方捷尔佳公司印章的维修记录上显示有路线、车号、停放场地及维修情况等,天迈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回单显示其向捷尔佳公司付款375071.84元。海神公司对此持异议,主张天迈公司是对案涉产品进行更新而非维修,但海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海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海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