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820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18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工业集中区六巷片区。
法定代表人:吴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集镇紫竹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玉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润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被告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304.5元及逾期利息(以626304.5元基数,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2月23日开始就被告承建的尚霖广场、枣林湾景观道路、新集龙润嘉苑配电房项目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陆续签订了7份《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一直供货至2018年10月25日,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626304.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
亘顺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我方与原告确实签订了7份混凝土供应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份合同原告应当预留5%质保金,除了质保金以外的金额我方已经全额支付。第二、由于君润公司存在质量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方已经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亘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君润公司对亘顺公司承建的仪征市陈集镇尚霖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所供混凝土产生的裂缝质量问题立即修理或重作;2、君润公司双倍返还亘顺公司定金105万元;3、君润公司偿付违约金50万元;4、君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亘顺公司在承建仪征市陈集镇尚霖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后,君润公司与亘顺公司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间陆续签订了7份《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亘顺公司)在5日内预付50万元给乙方(君润公司)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则似(视)为违约”,“混凝土供应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赔付甲方全部损失”。合同同时约定,君润公司所供混凝土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各个合同签订后,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君润公司遂陆续供货。亘顺公司查验中发现,君润公司所供混凝土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产生裂缝等诸多质量问题。君润公司遂明确李昌宝负责修理,李昌宝进场后,突发工人死亡事故,致修理停滞。此间,亘顺公司多次要求君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均遭其拒绝。亘顺公司因此产生了迟延交付工程、被建设单位及他人索赔等各方面的损失巨大。2019年11月,君润公司反而起诉亘顺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货款。亘顺公司认为,君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不仅应承担修理或重作义务,还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所收定金,并承担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君润公司对亘顺公司的反诉辩称,亘顺公司主张君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以及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3条约定,混凝土质量验收应当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君润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经检验质量合格,不存在亘顺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事实
2018年3月4日,亘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及甲方、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霖广场1#楼、2#楼、中心菜场工程;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质量标准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标准》(JGJ/T10-2011)的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含泵送)的质量负责;乙方在商品混凝土运输途中及泵送现场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其责任及经济赔偿均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在5日内预付50万元(10万元现金,40万元银行6个月承兑汇票)给乙方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达55万元结账,甲方预留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后未发现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负责混凝土数量验收签字人员,需方为陈玉年、梅广山,供方为吴君、孔宪根;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提出其他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不及时供应混凝土,则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同时退还甲方的定金,并承担甲方相关损失;混凝土供应质量出现问题经权威部门最终认定属于乙方混凝土质量问题,乙方应赔付甲方全部损失的费用,甲方将通过有关部门追究乙方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严格按规定控制粉煤灰等外加剂的掺入,对于非施工原因掺入的混凝土裂缝,乙方应负责裂缝的处理一切事宜(包括住户对混凝土裂缝提出的处理或赔偿责任),保证处理后不裂不渗不漏等内容。陈玉年作为亘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章处签了字。
2018年3月27日,亘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及甲方、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霖广场1#楼、2#楼、中心菜场工程;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等内容。该合同基本内容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致。
2018年4月12日,亘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及甲方、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霖广场1#楼、2#楼、中心菜场工程;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等内容。该合同基本内容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致。
2018年4月17日,亘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及甲方、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霖广场1#楼、2#楼、中心菜场工程;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等内容。该合同基本内容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致。
2018年5月8日,亘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及甲方、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霖广场1#楼、2#楼、中心菜场工程;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等内容。该合同基本内容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致。
2018年6月1日,亘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及甲方、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霖广场1#楼、2#楼工程;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等内容。该合同基本内容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致。
2018年7月1日,亘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及甲方、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霖广场1#楼、2#楼工程;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等内容。该合同基本内容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致。
(2各项目供货事实
1、尚霖广场项目,君润公司向亘顺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5258081元,货款分别为:
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供应混凝土516752.5元(亘顺公司已于2018年2月5日向君润公司出具51675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8日供应混凝土192318元(混凝土供应确认表中数字是200598元,君润公司核减为192318元);
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供应混凝土524717元(混凝土供应确认表中数字是524857元,君润公司核减为524717元);
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日供应混凝土588418.5元;
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5日供应混凝土647368.5元;
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8日供应混凝土530005元(混凝土供应确认表中时间2017存在笔误,应当为2018);
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5日供应混凝土286200元;
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28日供应混凝土490867.5元;
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8日供应混凝土517842.5元(混凝土供应确认表中数字是517862.5,君润公司核减为517842.5元);
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1日供应混凝土477082元;
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供应混凝土246611.5元;
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0月9日供应混凝土206475元;
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供应混凝土33423元。
2、枣林湾景观道路项目,君润公司向亘顺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65495元,货款分别为:
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7日供应混凝土19562.5元(混凝土供应确认表中数字是20295元,君润公司核减为19562.5元);
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31日供应混凝土24965元;
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8日供应混凝土20967.5元。
3、新集龙润嘉苑配电房项目,君润公司向亘顺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212638.5元,货款分别为:
2018年3月30日供应混凝土1269元;
2018年4月16日供应混凝土7366.5元;
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供应混凝土45965元;
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7日供应混凝土97395元;
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供应混凝土60643元。
以上混凝土供应货款合计:5536214.5元。
(3付款等事实。
2018年2月5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出具51675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3月6日,亘顺公司通过银行向君润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款项为预付款)。
2018年3月6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分别出具400000元、19231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3月28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出具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
2018年4月13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分别出具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4月17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分别出具200000元、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5月9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分别出具500000元、276709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6月7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出具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6月15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出具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6月22日,亘顺公司通过银行向君润公司支付126585元(备注款项为货款)。
2018年6月26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出具74130.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7月27日,亘顺公司向君润公司出具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陈乃林系亘顺公司员工。2018年8月底前,秦怀革为君润公司员工。
2018年11月23日,君润公司作为甲方、李昌宝作为乙方、亘顺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尚霖广场产生的所有裂缝由乙方负责处理,处理费用合计235000元,处理结束经亘顺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验收合格后,因裂缝产生的渗漏问题君润公司不再承担。陈玉年代表亘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君润公司认可亘顺公司已经支付混凝土货款4909910元,未付626304.5元。
尚霖广场项目已经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房屋已经交付并销售。
上述事实,有君润公司提供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供应确认表、混凝土送货单、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承兑汇票,亘顺公司提供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协议书》、通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亘顺公司(甲方)与君润公司(乙方)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陈玉年、梅广山是《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尚霖广场项目混凝土数量验收签字人员,陈乃林、秦怀革系亘顺公司员工,君润公司有理由相信陈玉年、梅广山、陈乃林、秦怀革等亘顺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表亘顺公司在载明时间、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的混凝土供应确认表签字确认,即便亘顺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权限有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的君润公司。此外,从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君润公司陆续向亘顺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2月5日起亘顺公司陆续向君润公司付款合计4909910元。如果亘顺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混凝土供应确认表自始就不认可,显然其不可能支付君润公司数百万元货款。亘顺公司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对混凝土供应确认表不予认可,显然不符合常情和常理。综上,经计算,混凝土供应确认表、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君润公司向亘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合计5536214.5元。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达55万元结账,甲方预留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后未发现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依据该约定,全部款项最迟应当在竣工后支付,工程竣工后就不得将货款扣作质量保证金。因尚霖广场项目工程已经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亘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现亘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君润公司剩余货款,故亘顺公司应当给付君润公司剩余货款626304.5元(5536214.5元-49099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君润公司与亘顺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君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亘顺公司要求君润公司对仪征市陈集镇尚霖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所供混凝土产生的裂缝质量问题立即修理或重作、双倍返还定金105万元、偿付违约金50万元的反诉请求,君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亘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君润公司与亘顺公司之间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君润公司向亘顺公司销售的是混凝土,亘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时、收货后或者与君润公司对账时提出过质量异议,直到双方发生诉讼时亘顺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且亘顺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亘顺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情和常理,依法应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第二、《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质量出现问题经权威部门最终认定属于乙方(君润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乙方应赔付甲方(亘顺公司)全部损失的费用,甲方将通过有关部门追究乙方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君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未经权威部门最终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故亘顺公司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君润公司与亘顺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君润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方,混凝土工程出现裂缝存在多种原因,不能排除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影响。虽然尚霖广场工程存在裂缝,且约定由李昌宝维修处理,但《协议书》并未确定裂缝系因为君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亘顺公司提供的照片也不能直接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亘顺公司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亘顺公司无证据证明君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造成工程裂缝,且无证据证明君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亘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6304.5元及逾期利息(以626304.5元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计5078元,由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