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172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工业集中区六巷片区。
法定代表人:吴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紫竹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润公司)、第三人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王顺清、被告君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第三人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复费用235000元及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的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修复尚霖广场工地混凝土构件裂缝,修复费用为235000元,现修复工作已经完成,尚霖广场也已投入使用,原告催要修复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君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处理结束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付款,首先案涉裂缝修补工作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三方协议付款条件,其次即使案涉裂缝修补工作已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付款义务人为第三人而非我方,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付款而非向我方主张付款。
第三人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修补混凝土的费用是因为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被告和第三人订立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混凝土的修补,由被告支付混凝土修补的费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款被告在2020年向仪征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给付剩余的混凝土款,仪征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苏108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生效后第三人已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全额支付相关费用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已经全部结束,我公司对原告的修补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律师函及物流凭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就尚霖广场工地混凝土构件裂缝修复问题达成一致,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修复款、向第三人索要验收报告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君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亘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叁方就尚霖广场工地混凝土构件裂缝问题,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尚霖广场产生的所有裂缝由乙方负责处理(二、三、四层漏水部位裂缝基层防水补漏注浆),约定打包处理合计费用为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处理结束经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2、验收合格后,因裂缝产生的渗漏问题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曾委托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21日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一份催要验收报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催要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尚霖广场工地混凝土构件裂缝修补工作,经第三人确认验收合格,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尚霖广场项目已于2019年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修复费用235000元的义务。被告君润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尚霖广场项目于2019年验收合格,原告自愿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修复费用2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依法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曦舟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