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1382号
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紫竹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顺公司)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亘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34666.67元;3、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借款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2000元;5、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52天,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息10‰,如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在约定的水平上加收20%,同时被告承担原告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借款直接汇入仪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2、借条1份;3、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凭证1份;4、《委托代理合同》1份。
**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亘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52天,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20日;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利随本清;4、根据乙方要求,乙方所借甲方贰佰万元整,由甲方直接汇入下列公司账户:仪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扬子支行账号:3××××××9上述公司账户为乙方指定,甲乙双方均同意认可;5、乙方承诺:如按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则同意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和给甲方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亘顺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汇款贰佰万元至仪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扬子支行的账户3××××××9。
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吕志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非金融贷款机构,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亘顺公司借款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34666.67元、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亘顺公司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666.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1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666.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能文
人民陪审员  管忠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邢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