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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新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仪民初字第02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军。
被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京海。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集公司)、*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追加被告***参与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军及被告张集公司、*新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京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张集公司将承建的仪征市技师学院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军、***,*新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50元/天,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根据工作安排从四楼拖运板车下至二楼过程中,被车把手打中,直接从三楼楼梯平台摔落至二楼,导致原告当场受伤,后被工友立即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张集公司、*新军、***将工程违法拆分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集公司、*新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张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被告*新军与***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新军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雇于***在被告工地上劳务时受伤、***无建筑施工资质以及原告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的事实;
4、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份、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张集公司、*新军、***共同辩称,***与*新军是父子关系,该工程是***承包后转包给***的,*新军是受***委托与***签订转包协议的,应该由***承担法律责任,与*新军无关;如果***与张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仅是次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当是27天,标准过高,误工期限148天和15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集公司、*新军、***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事故合同,证明仪征技师学院将其实训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张集公司的事实;
2、项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张集公司将仪征技师学院实训楼A#B#楼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
3、*新军与***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新军代表***将仪征技师学院实训楼A#B#楼及连廊贴地砖、墙砖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4、电子转账凭证、网银来往凭证等7张、借款单2张,证明*新军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是*新军与***签订了转包协议,应该由***及***对原告的伤情承担按份责任;*新军及***没有承包资质,而张集公司没有审查就将工程发包给*新军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1979.64元,另支付4000元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79.64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受被告*未金雇佣,在被告张集公司承建的仪征技师学院实训楼项目建设工地从事瓦工小工工作。2013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拖板车下楼梯过程中,被板车把手打中身体摔至二楼而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卧床3个月)等。治疗过程中,被告*未金垫付住院医疗费11979.64元,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日,仪征技师学院将其实训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张集公司承建。2012年8月8日,张集公司又将仪征技师学院实训楼A#B#楼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2013年6月28日,*新军将仪征技师学院实训楼A#B#楼及连廊贴地砖、墙砖工程分包给***施工。
又查明,张集公司具有建筑施工、安装、装潢资质,*新军、***、***均无建筑施工、安装、装潢资质。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在划分;2、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张集公司、*新军、***是否应当与被告*未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未金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集公司、*新军、***认可现场无装潢专用升降机,被告***认可施工过程中,小工通过走楼梯转运板车下楼较为普遍和方便,***对此未予阻止,在此工作条件下,作为建筑小工和成年人,原告应当常识性地知晓一人走楼梯转运板车下楼存在严重安全风险,其可以选择二人抬板车等其他相对更安全的方式转运板车下楼,则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集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违背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张集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网银来往凭证、借款单可以印证*新军系代理***从事案涉工程的分包等事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540元(27天×20元/天);(3)护理费5730元(28天×60元/天+90天×45元/天),认定为4500元(27天×50元/天+90天×35元/天);(4)误工费22200元(148天×150元/天),可参照江苏省2012年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7686.72元(147天×43916元/年÷365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连同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979.64元,本院认定原告已产生的总损失为35618.36元。被告***已垫付或给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2515.05元(35618.36元×80%-11979.64元-4000元),被告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仪征市张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