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2民初415号
原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男,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连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7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永寿县仪井镇商业街工程项目委托被告施工,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1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支撑模板单项工程口头承包给案外人黄泾阳,后因被告拖欠黄泾阳工程款66910元,黄泾阳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清偿被告拖欠黄泾阳的工程款66910元,此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清偿了黄泾阳的工程款和利息共计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支付的款项70000元及各项损失7301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争议焦点:
一、追偿权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追偿的77301元的数额是否成立。
为证明上述观点和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仪井镇商业街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和永寿县盘龙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在项目承包过程中有经营决策、生产指挥、人事安排、成本控制等权利,约定因此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全部损失。
3、永寿县人民法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证明黄泾阳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清偿黄泾阳工程款66910元及利息。
4、收据一张、转证凭证7张,证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代替被告向案外人黄泾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70000元。
5、人民法院的专用票据一张、律所发票一张、出差费报销单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造成损失合计7301元。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永寿县仪井镇商业街工程项目委托被告施工,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在承包过程中有经营决策、生产指挥、人事安排、成本控制的权利。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1万元。并将永寿县仪井镇商业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资料专用章各一枚交给被告使用保管。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支撑模板单项工程口头承包给案外人黄泾阳,后因被告拖欠黄泾阳工程款66910元,黄泾阳将原告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清偿被告拖欠黄泾阳的工程款66910元,此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清偿了黄泾阳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为此垫付的70000元的各项损失730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承包建设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且因此工程而导致甲方(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甲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其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因施工建设产生的工程款,原告代为向案外人黄泾阳清偿工程款及利息合计7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工程款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7301元,包括:二审上诉费1576元、律师服务费5225元、出差费500元。因该二审上诉系原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败诉风险上诉方应当明知,且终审判决明确上诉费由原告承担,对因该上诉而产生的上诉费、律师费和出差费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原告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