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中华路南华林大厦*栋*****室。
法定代表人:孙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泾阳,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泾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金新荣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4000元结算收据明显超出商业街项目范围而予以施工,应该向***个人主张。
被上诉人*泾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
黄泾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6691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6年9月起至2018年5月底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15日,永寿县盘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仪井镇商业街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施工该工程。合同落款有两公司印章及**、***的签名。2016年4月19日,被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新荣签订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委托***施工,并刻制“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寿仪井商业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交与***。***在施工期间,将支撑模板单项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黄泾阳施工,施工结束后,经核算,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两张,其中社区工地木工结算价款182910元,***家工地结算价款14000元,合计196910元。两张结算单上均加盖有“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寿仪井商业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方给付的工程款13万元,尚余6691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张、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施工合同、印鉴使用协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施工合同关系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施工项目部的设立单位,负有清偿该项工程中欠款之责。就欠款数额,虽然***家工地不在仪井商业街范畴,但结算单加盖了被告方项目部印章,应认定被告对该项债务表示认可,故欠款数额应按原告请求数额认定。就欠款利息,原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起息时间,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月日时间不清,故可按照2016年12月31日认定,起息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就适用利率,原告请求按民间借贷利率2%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申请追加***参加诉讼,因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追加金新荣作为共同被告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故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与陕西盘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与陕西盘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提出异议,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黄泾阳工程欠款66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底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2017年8月12日发布的公章挂失公告的真实性认可,对目的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金新荣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原告黄泾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金新荣为必要被告,因黄**表示不同意,且追加金新荣作为共同被告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对于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金新荣为原审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上诉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泾阳头口达成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核算,***代表上诉人公司给被上诉人方出具结算单两张,并加盖有“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寿仪井商业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认定该证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14000元收据明显超出商业街项目范围而予以施工,应该向***个人主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涉案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黄泾阳应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指派到***家工地施工,随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了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应认定上诉人对该项债务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14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576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葆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