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21民初67号
原告:宜昌汇中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厦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742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萍,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17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男,汉族,1995年1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汇中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萍、***,被告路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刘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8242.87元工程款,并以108242.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701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神农架林区旅游公路高陡路堑边坡绿色罩网面结合攀援植物垂直绿化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神农架林区旅游公路高陡路堑边坡绿色罩网面结合攀援植物垂直绿化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单价、总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0年2月1日,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07772.59元,其中质保金为25388.63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先后3次共支付合同款项380000元,下余108242.8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集团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应为83209.69元;2、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已经办理结算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及附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108242.87元,被告对合同书、结算书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应当扣除代扣税金,对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单位职工差旅费报销单,拟证实原告多次派人寻找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方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同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实被告方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屏所涉及人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4、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及附件、律师函,拟证实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第3、4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神农架林区旅游公路高陡路堑边坡绿色罩网面结合攀援植物垂直绿化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双方于2010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8242.87元(含代扣税款)。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宜巴11标工程互有联系,但未对案涉合同款项进行解决。2018年9月,原告方为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向被告方发送律师函。被告接收律师函后,联系并邀请原告代理人***等人前往武汉进行商谈,并由公司法务部员工、本案诉讼代理人刘晔负责接待事宜。双方会面后,***即一直同刘晔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协商,双方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并最终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83209.68元工程款。2018年10月23日,刘晔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并通知其携带发票前往武汉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后因刘晔称对款凭证需经领导审核,协议签署被搁置。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曾提出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242.8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双方即在2018年就此工程款支付在被告单位进行了沟通,事后,被告公司法务部刘晔与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对该债务进行持续沟通,并就该债务达成了新的支付协议。因二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均属职务行为,故该协议的达成应当视为被告路桥集团对原告汇中公司债务偿还的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达成的新的支付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且被告路桥集团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并与原告方协商,及双方达成新的支付协议的行为,本身就是对该债务的认可,是诉讼时效的延续,因此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认可被告还应支付83209.68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系其自身对部分债权的放弃,且并未对利息作出任何主张。故其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汇中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3209.6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汇中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原告宜昌汇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