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6430号
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569872184。
法定代表人:钟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训方、李娅梅(实习),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伦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88号华进大厦B座3022室。注册号:610000100239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1150000元;2.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1561元(自2017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就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西安阿房一路西路水利坊项目二期(12#、13#、14#、15#)基础土方开挖外运,基础开挖图所含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法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款保证金50万元。之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当地村民强制阻拦,导致无法施工,被告向原告退款15万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法人***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明确表明因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并认可原告在该项目中的花费130万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余款115万元未支付。2009年9月14日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2014年8月5日达伦房地产公司由注册资金600万元增至2000万元,但**、***并未履行增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应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项诉讼请求退款应为31万元,并非115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后因当地人强行阻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退款19万元。2017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法人强行控制并要求出具退款130万元的协议书。若被告不出具则无法摆脱原告,该协议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交130万元费用组成,不能证明返还115万元事实的存在。其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退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银行回单、退款协议、达伦公司工商档案、达伦公司工商信息网页、照片两张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西安阿房一路西路水利坊项目二期(12#、13#、14#、15#)基础土方开挖外运,基础开挖图所含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当地村民强制阻拦,导致无法施工,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退款15万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退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关于水利坊土方工程,由陕西达伦地产***签给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君,因甲方原因该合同终止,在合同期间,西安吉德建筑工程公司钟君共花费136万元,终双方协议后***认可该费用,共计130万元,并达成以下约定:由于前期已支付钟君15万元整,余款115万元整。1.***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给钟君35万元整;2.余款80万元整,***承诺在5月31日之前支付。待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本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2009年9月14日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实缴出资33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270万元。2014年8月5日股东**、***进行二次增资,**认缴出资额770万元,***认缴出资额63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到村民阻挡,致使双方合同终止。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退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115万元。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辩称其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强行控制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书写该协议,该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9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责任一节,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达伦房地产公司存在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现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1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秀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