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814号



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钟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训方、李娅梅,(实习),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任丹、陈浩然,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员,系社区推荐。

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训方、李娅梅,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任丹、陈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6487.5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位于XX村XX组荒废河滩地,1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还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笔误写成2017年10月13日)前将转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出具原告签章的交接单,视为该转让土地实际交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原告交我土地转让定金30万元,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至今未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将近三年之久),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也无需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与鑫伟土地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鑫伟公司严重违约,签了合同交了定金,此事双方都无权私自改变,然而鑫伟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改换了合同当事人,三年过去,鑫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其均置之不理,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自己不认可原告出示的合同,自己在填写合同时,田勇拿出了两份打印好的合同让自己签字,自己签字后田勇说拿回公司盖章,给自己一份,田勇留一份,而给自己的一份上是田勇的签字和鑫伟公司的印章,开庭时原告拿出的合同却是吉德公司的印章,现自己认为合同签订不是基于平等自愿;5.在土地交接过程中,包括签订合同给付定金都是田勇一人出面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XX村XX组荒废河滩地、1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定金3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甲方无权将此块土地转让于他人或与他人合作;甲方应于2017年10月13日将转让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出具乙方签章的交接单,视为该转让土地实际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副总经理田勇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之子账户转账10万元,附言为土地转让定金;2017年10月17日田勇向被告之子账户转款20万元,附言为土地转让金;2017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显示已收到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土地转让定金3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丙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丁方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显示: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对共同合作建设垃圾回填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承包位于西安市长安县XX村XX组荒废河滩土地130亩用于建设垃圾回填复耕点,甲方投资200万元,丙方负责所有与长安县留公三村有关事宜,该协议另对占股比例、利润分配等做了约定。另查明,案涉土地于2013年12月20日由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出租给西安名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9月27日西安名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概括承受前述《协议书》中西安名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土地交付长达三年之久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系与鑫伟公司签订的协议,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原告所出示的合同,至今自己未将土地交付他人,自己系遵守合同的,自己未违约。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7年10月16日《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转账记录、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协议书、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与西安名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案涉土地性质属于河滩地,被告***因转让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结合庭审调查及包括原、被告在内于2017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拟用案涉土地用于建设垃圾回填,该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用途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改变土地用途已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即30万元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在明知案涉土地为河滩地的情况下而与被告签订协议,拟用案涉土地用于建设垃圾回填复耕点,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主体非本案原告之意见,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系从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到30万元,合同主体系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6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7元,由被告***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盼盼



二〇二〇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马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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