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3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28号嘉翔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鸿业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10号金泰财富中心B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来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民、邢利平,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鸿业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云中漫步项目外围显示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332000元。约定被告自原告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内完成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手续审批全部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66000元,而被告未依约完成工程,且至今未依法办理完毕手续审批,致使长安区市容园林局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责令停工并最终将广告牌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损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66000元及利息1000元;2、驳回被告反诉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公司已交付工程,原告已验收,原告应该支付合同款项。关于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告系广告牌的所有人,应具备发布广告的法定条件即预售许可证,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一直未提供,被告的义务是替原告代办,手续没有办理的原因系原告造成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外围系统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并交付原告验收完毕,原告在近一年的使用期间内,该广告牌亦为原告带来了经济效益,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7145.7元、变更增加的款项3539元、逾期违约罚息20000元,合计50684.7元;2、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嘉翔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签订《云中漫步项目外围显示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外围系统工程)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外围系统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保证自预付款到帐之日起20天内完成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手续审批全部工作;工程总价款332000元,其中交通导视牌118000元、精神堡垒125000元、导视牌39100元、安装运输费28210元、税金21722元,该价款包含工程的制作、运输和安装等全部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总价款的50%即166000元,待工程制作及广告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再支付45%即149400元,剩余5%即16600元于质保期满后7天内向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原告在方案确定后提出修改、变更或改型要求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修改,工期按双方确认的期间相应顺延,由此增加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外围系统工程预付款166000元,被告遂开始了外围系统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2012年8月17日,该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完毕,但手续审批并未到位。庭审中,原告认可外围系统广告牌自2012年8月17日验收至2013年5月左右被拆除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广告牌上附有被告制作广告内容,且原、被告均认可332000元的工程总价款是全部费用,无法分出制作、安装、审批等分项的各自费用。现双方因手续审批未完成导致工程款支付问题引起纠纷,酿成本诉。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3145.70元,原告仅支付其工程款166000元,至今尚欠27145.70元未给付;另外,施工期间为被告变更工程量产生的费用3539元,被告亦未支付。故请求原告清偿下欠工程款共计30684.7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另查,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该合同中涉及的交通导视牌两个(合同报价138886元),双方变更为不再制作安装。
以上事实,有《外围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工程验收单、变更说明、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围系统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内容明确约定被告在预付款到帐20日内完成的不仅是外围系统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程,还包括手续审批全部工作,而被告在完成该外围系统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后,手续审批至今未办理下来,且在未得到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外围系统广告牌安装,最终导致该外围系统广告牌被依法限期拆除,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且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予采信。鉴于332000元的工程价款不可分项,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即166000元工程价款,结合广告牌实际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即被拆除的实际情况,故被告反诉中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27145.7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增加费用3539元,合同明确约定在方案确定后,原告提出修改、变更要求的,被告应当按原告要求进行修改,且332000元的工程价款包含全部相关费用,被告提供的变更报价单仅有其单方签字,该项请求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告再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66000元工程款及利息1000元的诉请,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外围系统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且广告牌自验收到拆除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广告牌上有被告制作的广告内容,原告因此广告牌获取一定收益,鉴于332000元工程价款不可分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实际付出的劳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鸿业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
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