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业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鸿业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28号嘉翔大楼三层。注册号610100100549763。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鸿业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10号金泰财富中心B座1801室。注册号610000100138187。
法定代表人杨来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鸿业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张建国,被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鑫、张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户外《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34.6万元。约定被告自原告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0天内完成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手续审批全部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7.3万元,而被告非但未依约完成工程,并且至今未依法办理完毕手续审批,致使长安区市容园林局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责令停工并最终将单立柱广告牌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损害。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7.3万元及利息1219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交付工程,原告已验收,原告应该支付合同款项;关于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告系广告牌的所有人,应具备发布广告的法定条件即预售许可证,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一直未提供,被告的义务是替原告代办,手续没有办理的原因系原告造成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单立柱广告牌已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并交付原告验收完毕,原告在近一年的使用期间内,该广告牌为原告带来了经济效益,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7.3万元、变更增加的款项6万元、逾期违约罚息1.5万元,合计24.8万元;2、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嘉翔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签订《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单立柱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保证自预付款到帐之日起40天内完成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手续审批全部工作;工程总价款34.6万元,该价款包含工程的制作、运输和安装等全部相关费用(含一年审批及广告费用,赠送两次画面更换);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总价款的50%即17.3万元,待工程制作及广告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再支付45%即15.57万元,剩余5%即1.73万元于质保期壹年满后7天内无息向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对单立柱制作安装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如原告在方案确定后提出修改、变更或改型要求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修改,工期按双方确认的期间相应顺延;被告应在本工程完工前向原告提供第一年的合法审批手续,并负责办理第二年、第三年的广告发布审批手续,相关审批费用由原告按政策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3万元,被告收到50%工程款后,开始了单立柱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2012年8月17日,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完毕,但手续审批并未到位。庭审中,原告认可单立柱广告牌自2012年8月17日验收完毕至2013年5月左右被拆除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广告牌上附有被告制作的“云中漫步”的广告内容。且原、被告均认可34.6万元的工程总价款是全部费用,无法分出制作、安装、审批等分项的各自费用。现双方因手续审批未完成导致工程款支付问题引起纠纷,酿成本诉。
另查,户外大型广告牌(包含单立柱广告牌)的设立是需要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可以在户外设立。2013年5月10日,西安市长安区市容园林局向原告“云中漫步”的单立柱广告牌发布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为查明具体拆除原因,本院前往该局调查了解,该局工作人员称当时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局里,称是代替嘉翔公司办理“云中漫步”项目广告牌的,其向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市政府从2009年开始就停止审批户外大型广告,故未予办理。随后局里在环境整治过程中发现违规设立起的该广告牌,遂书面通知原告拆除。在限期拆除的日期前,该单立柱广告牌已自行拆除。
以上事实,有《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工程验收单、变更说明、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内容明确约定被告在预付款到帐40日内完成的不仅是单立柱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程,还包括手续审批全部工作,然被告在完成该单立柱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后,手续审批至今未办理下来,且在未得到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单立柱广告牌安装,最终导致该单立柱广告牌被依法限期拆除,被告应就已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34.6万元的工程价款不可分项,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即17.3万元工程价款,结合广告牌实际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即被拆除的实际情况,故被告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17.3万元及利息1.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费用6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在方案确定后,原告提出修改、变更要求的,被告应当按原告要求进行修改,且34.6万元的工程价款包含全部相关费用,被告主张的该6万元,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告再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7.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12198.07元的诉请,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单立柱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且广告牌自验收到拆除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广告牌上有被告制作的的广告内容,原告因此单立柱广告牌获取一定收益,鉴于34.6万元工程价款不可分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实际付出的劳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鸿业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
代理审判员  韩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函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