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8民初314号
原告:佳县海榕实业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610828MA70AMHG3R。
地址:佳县XX镇XX村。
法定陈海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进飞,男,1980年2月19日生,住陕西省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XXXXXXXXXXXXXX5577。
公司地址:神木市长安银行13楼。
法定代表人:徐熊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男,199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业务员。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佳县,居民。
原告佳县海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县海榕)与被告***、陕西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县海榕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飞、被告陕西恒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909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违约金。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佳县海榕与被告陕西恒瑞签订了《供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陕西恒瑞提供混凝土,合同总价为204655元,完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商砼款190915至今未付,合同中约定,若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则需承担5%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付款,合同自动终止,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金。被告***是此项目的负责人,通过结算于2020年1月18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无奈现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海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打下下欠原告商砼款190915元的事实。
2、佳县海榕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恒瑞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供需合同,该合同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价为204655元,合同约定,若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则需承担5%违约金。
被告陕西恒瑞辩称:合同上的盖章与本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我们现在鉴定公章是否是我们公司的,我公司未向***授权,我公司盖章由专人负责,***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解除我公司的账户冻结。
被告***庭审后辩称,经过辨认合同上这个印章是陕西恒瑞泰有限公司在他们办公室给我的,法人也是知道授权给我的,是真实存在,他们公司也知道,这个印章我一直拿了几年,他们公司也是认可的,他们给我这个印章,让我招投标的,并且如果用这个印章招标了,我必须要给公司备案,这个印章不是我私自刻的。这个合同是借用陕西恒瑞的资质后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大约不到四百万,合同体现的数额是360多万,现在给了300来万,通过陕西恒瑞走账大约有230-240万,代付了60-70万元,我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现在我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的账务没有结算。
被告***向出示如下证据:
1、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款申请支付表、佳县大华50WM风电项目结算台账、陕西新能源佳县大华项目分包付款表,证明被告陕西恒瑞与陕西建工双方有业务往来,业务的内容是在佳县方塌50MW风电项目。
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3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付凭证,证明陕西建工向被告陕西恒瑞支付过相关工程款。
3、结算说明,证明***系陕西恒瑞在陕西建工佳县大华50WM风电项目负责人。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陕西恒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陕西恒瑞签订的合同,***系该公司佳县大华方塌50WM风电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采信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陕西恒瑞与陕西建工在佳县大华方塌50WM风电项目有业务往来,因陕西恒瑞在此工程的需要,陕西恒瑞于2019年7月20日与原告佳县海榕签订了《佳县海榕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陕西恒瑞在此项目的业务经理,由原告给被告公司在佳县大华方塌50WM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总价为204655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商砼供货后经结算,陕西恒瑞与原告佳县海榕通过结算,于2020年1月18日由业务经理***给被告打下欠条一支:今欠到海榕商砼款共计壹拾玖万玖佰壹拾伍元整,并注明此商砼用于佳县大华风电项目边电站工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21年3月3日诉讼至佳县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90915元及其违约金与诉讼费。
又查明,陕西恒瑞于2019年1月4日,***以此项目经理的身份向陕西建工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陕西建工支付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2月10日完成进度款324514.00元,陕西建工相关四人于当日审批同意,此款项于审批当月付款由陕西恒瑞打入陕西恒瑞的账号内,从2019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陕西建工共计通过银行向陕西恒瑞付款2643327.72元工程款(佳县大华土建施工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被告陕西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给付原告佳县海榕法定代表人陈海军商砼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由他人代付给付原告佳县海榕法定代表人陈海军商砼款人民币30915元。共计80915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起诉的欠款是被告***的个人欠款,还是陕西恒瑞公司欠款?原告主张是公司欠款,他与被告***个人之间没有欠款,主张的证据就是双方签订的供商砼合同,有公司的盖章,负责人***的签名,主要的理由就是***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陕西恒瑞授权予***,且陕西建工给付的土建购车款打入陕西恒瑞的账号有几百万,并没有打入***个人的账号;被告陕西恒瑞认为是***的个人欠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主要证据就是欠款条据是***个人打下的,主要的理由就是他们公司没有给***授权,***在合同上盖压的印章系其私自刻的,不是公司的印章;被告***认为欠款是他个人欠下的,主要的理由就是欠款条据是他打的,但他在与佳县海榕合同上的印章是陕西恒瑞公司的印章,他没有私自刻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他保存有五、六年,一旦持有此印章中标,必须要给陕西恒瑞公司备案。
二、判断此欠款究竟是个人欠款?还是公司欠款,首先要看该欠款的构成,就是该欠款如何形成的,其性质是什么,为什么要欠款,经审理查明,该欠款系被告陕西恒瑞在与陕西建工佳县大华土建项目需要商砼,由陕西恒瑞与佳县海榕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在原告履行完供货合同后,经结算所形成的欠款;该欠款应当认定为陕西恒瑞与佳县海榕的公司欠款;***所打欠款条据上的欠款人***,能否认定此欠款系***的个人与佳县海榕公司的欠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个人与佳县海榕没有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交往就是***代表陕西恒瑞与佳县海榕有业务往来,所以要认定此欠款性质的转变涉及到债务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转让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涉及到本案,陕西恒瑞公司要想将该债务转让与***,需要有三方债务转让协议,更要征得债权人佳县海榕的同意,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陕西恒瑞将此债务转让与***,也没有证据证明佳县海榕同意该债务转让予***。故此欠款系陕西恒瑞与佳县海榕公司的欠款纠纷。
三、本院据此认定此欠款系陕西恒瑞与佳县海榕公司的欠款纠纷是否证据单薄还是牵强附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陕西恒瑞与陕西建工在佳县大华方塌风电项目上有几百万的合作项目,从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陕西建工共计通过银行向陕西恒瑞付款2643327.72元工程款(佳县大华土建施工款),双方的业务往来均系陕西建工与陕西恒瑞,双方均系公司往来,陕西建工与***个人没有业务往来,况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需要承包者给具有一定资质的公司,涉及到几百万的工程绝对不能承包给个人,***属于普通公民,不具有承包几百万工程的资质。另外又查明陕西恒瑞与陕西建工双方有多次账务往来,在往来的账务或者支付款的申请单上,***填写上陕西恒瑞经理,且陕西建工在支付款时注明此款系大华土建施工款或者购车款,据此本院认定,***系此项目陕西恒瑞的业务经理,认定陕西恒瑞与佳县海榕欠款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且有诸多证据予以证明佐证。
四、佳县海榕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对一方违约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打下的欠款条据时间为2020年1月,此欠款单也没有约定何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陕西恒瑞因供商砼后打下条款条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陕西恒瑞系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恒瑞偿还欠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又诉请***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欠款系陕西恒瑞与佳县海榕之间的欠款关系,并不是***个人的欠款,***此时的行为代表陕西恒瑞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故原告佳县海榕诉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又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没有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的欠款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应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佳县海榕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欠款人民币190915元(已经给付的80915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佳县海榕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陕西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继耀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学勇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平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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