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5418号
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办理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玲娟,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琰、袁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1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从2019年1月5日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宁新城安置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这一点作为原告应该清楚,因其无资格对外保证,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面,后者从前者处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2018年10月15日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涂料供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涂料。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需方先支付给供方每栋楼订金5万元整,工程完工担保方付需方货款,需方付供方总货款的90%,需方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付剩余10%货款。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担保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剩余货款。”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宁新城安置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担保方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485846元的货物,该被告给付424790元货款,下欠货款61056元。庭审中,因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涂料供货合同、欠款催款函、邮寄证据、对账单、收货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10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10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9年1月5日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诉讼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胜利
书 记 员 寇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