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85205.67元及违约金(以8520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被告因其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从原告处租赁施工所需的电动吊篮并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吊篮每台每月1300元,每月30日前结清本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动吊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目前下欠原告租金85205.6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德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全部的租赁费,不欠付原告租赁费,更不应承担违约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德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拆除吊篮费用63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电动吊篮租赁期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每台每月租赁费为13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提供了电动吊篮,但在租赁期间,反诉被告出租的电动吊篮经常出故障,其并未及时维修,以致反诉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此外,因反诉被告未及时拆除电动吊篮造成反诉原告被罚款10000元,并且反诉原告因拆除吊篮支付了6300元拆除费。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新龙公司针对被告科德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与我方当事人沟通,反诉原告使用的吊篮尚有其他租赁公司出租的,其拆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因租赁本案反诉被告的吊篮产生的,请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西安理工大学新校区三期(北区)项目工程自乙方租赁吊篮设备,预定的吊篮设备规格、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准,预定使用期限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每台吊篮最短使用期限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费用,超出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费用;吊篮使用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以东、***延伸线以西;吊篮进出场数量需甲方进行签字确认,吊篮安装调试完毕后需甲方开启设备启用单方可计费使用,计费日期和吊篮数量以甲方的启用单和报停单日期为准,如甲方原因造成吊篮不能正常进行安装,租金由进场当日起开始起租计费。租赁费每台每月1300元,吊篮进场后提前预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吊篮使用到当月月底时需付清当月的租金。合同第五条吊篮设备的管理中约定,乙方须指定专人对甲方使用的吊篮设备妥善管理(安装的吊篮必须在同一个项目吊篮数量必须达到50台以上方可派维修人员驻扎现场)。合同第九条架高及拆卸中约定,乙方有专人负责吊篮设备的正常架设、拆卸,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有特殊要求或是非正常架设或是拆除,其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合同第十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同意在每月30日前结清本月使用费及相关费用;甲方同意在吊篮施工结束内结清剩余相关费用后乙方安排拆除吊篮。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使用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的,甲方同意乙方在开发商扣除所欠款项及费用,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起租确认单》,确认吊篮型号为ZLP630,起租台数为20台,起租日期为2021年3月9日,甲方处**签字。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起租确认单》,确认吊篮型号为ZLP630,起租台数为5台,起租日期为2021年4月9日,甲方处**签字。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起租确认单》,确认吊篮型号为ZLP630,起租台数为5台,起租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甲方处**签字。被告认可上述确认单中的**系其公司员工,认可共计从原告处租赁30台吊篮。原告提交6份《电动吊篮结算清单》,其中2020年6月6日结算单上租赁费共计92299.97元,2021年7月1日结算单上的租赁费共计40473.3元,2021年7月31日结算单上的租赁费共计23616.6元,上述3份结算单有原告的**及负责人***签字,有被告员工**的签字。2021年9月6日结算单上租赁费共计18243.2元,2021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上租赁费共计8666.6元;该2份结算单上出租人处有负责人***签字,无原告**,承租人处无人签字及**;另有一份结算单上租赁费共计1906元,落款处均无双方签字及**。被告对结算单上无其员工签字的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共计租赁吊篮30台,停止使用日期为2021年11月份。原告明确其拆除了25台左右,现场留了5台;被告明确其拆除了14台。
2021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3000元,用途备注为“理工大项目吊篮款”。2021年8月2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为“支付理工大项目吊篮款费用”。2021年9月3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用途备注为“设备款”。2022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用途备注为“吊篮费”,上述费用共计113000元。被告认为113000元均为支付的租赁费,原告认为上述10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租赁费,13000元为被告补偿原告吊篮进场后因被告原因无法安装导致闲置的补偿费用,吊篮起租日为2021年3月9日,租赁费是按月结算,不可能第二日就结算,因此13000元不是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负责人***与**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0月已将吊篮提供给被告,后因无法安装,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2020年10月12日,**发“王总,今天这个还没拉吊篮吗?我们项目上人说没给他打电话,师傅吊篮还没有给拉呢”。2020年10月13日,***发“**,咱西安那边下雨了是吧?工人打电话过来说那个下雨安装不了,等那个雨不下了,他们过去给你安装”。2020年10月20日***问“**,您看咱那吊篮进场这里久了,什么时候能安装啊!”。2021年1月29日***发“头春节要给我们一个说法啊!”,2021年2月1日**回复“王总,公司给我回复了,我们公司给你们认五千块钱费用”。2021年7月27日,**发“昨天忘了回复你,我这儿有一次结账单是结到五月底的,9万多块钱,还有一次就是去年那个,给咱补了那个13000,就这两个发票”。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20年12月12日已正式入场,因原告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导致2021年2月5日才经各方审核通过,3月9日正式入场,被告支付13000元时明确备注为吊篮款,且是入场后支付的,不是赔偿款。
被告提交照片、登记申请表及鉴定报告,证明2021年2月5日吊篮才鉴定合格,有入场资格;因原告未及时拆除吊篮,导致房屋因无法做防水而漏水,被甲方罚款10000元,并提交2021年10月7日出具的《罚款单》,受罚单位为被告,受罚原因为吊篮迟迟未拆,造成屋面漏水,处理意见为限两个月内拆完,并罚款10000元。该《罚款单》无**及签字,被告明确罚款10000元无支付凭证,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提交案外人***2021年7月16日、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拆除吊篮7台费用6300元、移动9台费用5660元,共计11960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1960元。被告明确其中拆除费为6300元,移动吊篮费用为5660元,按照合同约定移动吊篮费由其承担,故要求原告承担拆除费6300元。原告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亦从其他公司处租赁吊篮,拆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是租赁本案吊篮导致的,且不能证明是吊篮原因导致漏水。登记申请表及鉴定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租赁期间,吊篮经常出故障,原告未及时维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租赁吊篮达50台以上,原告才派人驻场维修,被告仅租赁了30台,故原告未派维修人员驻扎现场,但每次吊篮需要维修时,原告均积极派人维修,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2)陕0104民初24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85205.67元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30台吊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现双方均确认吊篮使用至2021年11月底,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共计产生租金156389.87元;另有三份结算单无被告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案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租金113000元,原告对其中100000元认可系租金,另13000元认为系赔偿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支付的13000元为赔偿款,故确认被告支付的租金为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6389.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调整为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56389.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现主张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拆除吊篮费用6300元的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吊篮应由原告拆除,原告亦认可其有部分吊篮未拆除,依据被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拆除7台吊篮,现主张原告支付拆除费用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财产损失30000元的请求,其提交的《罚款单》无**及签字,亦无支付罚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因原告未拆除吊篮导致其被罚款10000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原告未及时维修给其造成损失20000元,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56389.8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389.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拆除费63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科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872元,由原告负担653元;由被告负担21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93元,由反诉被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