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慧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7054号
 
原告:***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安雪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创公司)与被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概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及被告概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300元及利息455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513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西安国水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建设单位喷漆车间的喷漆废气深度治理工程委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137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设备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乙方施工完成并通过环保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质保一年,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5%。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时按月足额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概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为55天,因原告私自将工程所需废气治理设备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德州华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华飞),为了降低损失、挽回项目时间,三方达成《代付协议书》,由被告代原告将货款支付给德州华飞,原告与德州华飞签订的合同金额为800000元,被告对该部分已全部支付完毕;2、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不符,合计金额44909.3元,该部分应从合同款中予以扣除;3、其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2731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款项;4、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工具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合计51069.5元,均由被告代原告施工并支付;5、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工,造成工程延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823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西安国水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提供喷漆房及废气治理设施,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范围包括工程设计、环保设备、电气、管道及安装调试、运输、水费等一揽子费用,并负责向甲方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合同总金额为1378000元,其中废气治理设施880000元,2套喷漆房480000元,一个调漆房18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额的40%,乙方施工完毕并通过环保验收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5%,在工程验收完成1年后甲方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额5%。如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终止合同,须赔付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补足其损失的还须支付赔偿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工程未按期完工或延误的,责任方应负全部责任,并每天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中废气治理设施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德州华飞,合同金额为8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德州华飞签订《代付协议书》,约定:截止2018年10月29日,慧创公司已向德州华飞支付30%首付款即240000元;2018年10月30日由概雅公司代慧创公司向德州华飞支付设备到场二期款40%即320000元,原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支付款剩余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到慧创公司账户;有关三方的税票,以谁收款谁开票的原则进行开票;有关三方后期款支付,见三方补充协议。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就原告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13100元,代原告向德州华飞支付560000元,共计12731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工作联系单及验收记录,欲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且未进行整改。并提供收条、收据等证据证明因原告怠于施工整改,其催促无果后自行代为施工,产生了费用。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工作联系单,也未收到原告对工程质量要求整改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采购合同》、代付款协议、工作联系单、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及付款对账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被告理应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1378000元,现被告仅支付1273100元,尚欠104900元尚未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调整为1049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私自将合同中废气治理设施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德州华飞,其为了加快工期,与被告及德州华飞签订了代付协议,由原告按照德州华飞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即800000元直接向德州华飞支付剩余工程款,此举可推断出废气治理设施部分的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该部分的工程款变更为800000元,现其已向德州华飞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再按原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废气治理设施部分剩余的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变更需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三方签订的仅为工程款代付协议,即由被告代原告向德州华飞支付工程款,并未涉及原、被告之间合同内容的变更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根据双方庭审对账情况,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系2020年3月16日代原告向德州华飞支付50000元,故利息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7日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未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整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原告提出过质保要求。此外,被告还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不符,金额共44909.3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此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其为了修复整改工程产生相应花费及原告逾期交工应支付违约金费用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该部分暂不予处理,若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4900元;
二、被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4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6日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被告负担10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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