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7民初1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986391208。
法定代表人:安雪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渭阳路北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97451801N。
法定代表人: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概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树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以(2019)陕0117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后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陕01民终23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概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丁岩林,华电树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概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60160.40元及承担自2018年11月1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6210.80元,合计3063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电树脂公司生产厂区废气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包括工程设计、环保设备、电气、管道及安装调试、检测费用、土建、运输、税费和甲方技术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等一揽子费用。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924216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付总金额的30%即277264.80元,主设备进场后付总金额40%即369686.40元,施工完成后通过甲方验收后付总金额25%即231054元,下余5%即46210.80元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1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华电树脂公司按约支付了首期30%款项277264.80元,原告也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中,华电树脂公司虽然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340580元,但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原告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9日完成项目环保验收,被告也接收了工程并实际使用至今,但却一直拖欠支付下剩款项。
被告华电树脂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付款截点:1、案涉项目未通过华电树脂公司工程验收。2018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电树脂公司生产厂区废气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包括工程设计、环保设备、电气、管道及安装调试、检测费用、土建、运输、税费和甲方技术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等一揽子费用,并负责向华电树脂公司提供相关设计图纸,交工资料。项目工程完工且验收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后,先由华电树脂公司对工程全部进行验收。截止本次开庭之日,概雅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电树脂公司提交验收相关资料组织验收工作。2、案涉合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华电树脂公司并未违约;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合同总价款924216元,华电树脂公司已经向概雅公司支付前两笔合同价款共计617844.80元。合同4.2.3条约定概雅公司施工完成,并通过华电树脂公司验收后,华电树脂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25%向概雅公司支付。现案涉工程并未通过华电树脂公司验收,仍存在诸多问题,而概雅公司拒不整改,也不移交工程资料。华电树脂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无需支付第三笔合同款。综上,原、被告签订《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达到环保验收要求,而概雅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概雅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华电树脂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整改。涉案工程为工程总承包即交钥匙工程,但概雅公司所设计、安装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频出,工程试运行期间,废气治理系统过滤器就产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华电树脂公司车间生产停产,华电树脂公司无奈只能自己购买零部件找来施工单位进行更换。喷淋塔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部分管道没有加保温,已经冻坏。此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华电树脂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向华电树脂公司移交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华电树脂公司多次联系概雅公司处理工程技术问题及工程资料的移交,原告以未支付第三笔合同款为由,对工程的质量问题置之不理,致使案涉工程到目前仍无法正常使用,工程现状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华电树脂公司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现状进行了整体评价,发现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于概雅公司并未按照华电树脂公司的生产情况进行系统的方案设计,使得试运行期间各个器件之间缺乏整体配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无法达到环保验收标准。综上,原、被告签订《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目的为了使得华电树脂公司生产所产生的废气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环保要求。概雅公司未能按照华电树脂公司实际生产情况完成工程设计,现工程质量问题多发,不满足环保要求,概雅公司也不进行系统的整改,使得华电树脂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并最终停产,给华电树脂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
华电树脂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提供整改方案并进行施工改造,满足合同要求同时满足环保要求或从对华电树脂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17500元,由华电树脂公司聘请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改造;2、原告赔偿华电树脂公司所受损失人民币533000元;3、原告承担违约金46210.80元;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概雅公司针对被告华电树脂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工程验收,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第三方检测是双方合同验收的唯一依据,华电树脂公司提出的废气符合环保要求,而且该工程华电树脂公司已经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已经移交长达三年之久,华电树脂公司提出异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经过司法鉴定,但是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华电树脂公司所指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综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电树脂公司反诉请求。华电树脂公司在诉请中提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自行购买零部件等问题,但是该案已经时隔这么长时间,华电树脂公司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认为其无证据证明上述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环境治理技术、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等业务。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电树脂公司生产厂区废气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包括工程设计、环保设备、电气、管道及安装调试、检测费用、土建、运输、税费和甲方技术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等一揽子费用。并负责向华电树脂公司提供相关设计图纸,交工资料。
一、案涉工程验收、使用部分
原、被告签订的《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三、项目验收3.1约定“乙方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治理效果达到第一条3款环保要求指标,采用现场运行方式,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验收,第三方机构所进行的验收为本项目竣工验收。3.2约定“工程完工且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后,先由甲方对工程全部进行验收。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既未进行项目的验收工作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项目验收通过”。3.3约定“甲方项目验收通过后,由第三方机构依据第三方检测数据进行项目环保竣工验收,验收通过,视为本工程完工,第三方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废气综合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协议书》,委托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污染物监测。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阔环验字(2018)第93号《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废气综合治理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表明,案涉工程废气监测符合相关规范。
2018年11月14日,概雅公司与华电树脂公司员工王佩联系,将案涉工程系统图、总平面图、平面及电缆走线图等工程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
2018年11月19日,华电树脂公司出具《废气治理提标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华电树脂公司、验收监测单位(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概雅公司)、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环境保护经开分局等代表,成立了验收组。验收组进行了现场核查,验收组总体同意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验收意见还载明“2018年10月建设完成,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日经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经开分局同意,投入试运行”。
2019年11月11日,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有:2018年9月29日,经华电树脂公司同意,概雅公司委托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华电树脂公司废气综合治理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2018年10月29日,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监测技术人员前往该项目现场进行勘察......通过与建设单位沟通,设施满足竣工验收要求,本公司制定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方案。据此方案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根据监测结果编制了该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2018年11月19日,本公司两名技术人员协同两名环保专家、市环生态环境局、区环保局、建设单位华电树脂公司和概雅公司在华电树脂公司办公室完成了该项目的竣工环保验收会议,会议现场专家及环保局专员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华电树脂公司亦接收项目用于生产。
2020年4月22日,华电树脂公司在对外公开的《陕西华电树脂有限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文件中自述“2019年因生产所用环保处理设备未能达到运行标准,造成2019年度停产6个月”。
二、案涉工程款部分
《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四、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经双方商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24216元”。支付方式4.2.1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计277264.8元”。4.2.2约定“主设备进场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整,计369686.40元”。4.2.3约定“乙方施工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计231054元”。4.2.4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年后,扣除所有甲方按本协议要求的质保期索赔后向乙方支付,甲方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占合同总额的5%,计46210.80元”。六、违约责任6.1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诚实守信,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或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终止合同,均须赔付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补足其损失的还须支付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华电树脂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支付277264.8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14058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总计付款617844.80元,下剩306371.20元(其中含质保金46210.80元)未付。双方对未付款数额无异议。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不含质保金部分,数额为260160.40元。
三、案涉工程质量部分
华电树脂公司表示,2019年1月份案涉工程设备出现问题。华电树脂公司要求概雅进行维修,但概雅公司迟迟未维修,华电树脂公司自行购买了零部件进行更换。华电树脂公司同时表示2019年6月,案涉工程停产(以上见2021年7月6日庭审笔录第7页)。
概雅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向华电树脂公司发《工程项目再次催款函》。2019年3月20日,华电树脂公司以《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工程问题的回复函》向概雅公司回函,表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废气工程整体相关的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以及整个废气治理系统图纸未移交。2019年3月25日,概雅公司对华电树脂公司回复函进行回复,内容有“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环保验收通过作为本工程最终验收竣工依据,该项目施工完成后,实际也经过环保验收通过双方都有文件备查,贵公司也实际接受并使用,所以不存在还没有验收交工的问题。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维修范围,我公司承诺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后期服务及设备维修责任,但这不是贵公司拖欠余款的理由……我公司再次说明,在工程第三笔合同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所有,如因贵公司操作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或其他问题,不在本工程合同保修范围内,我公司可以承担维修,但要收取维修产生的费用”。
2019年8月,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经开分局委托陕西华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华电树脂公司—环境影响因素有组织废气监测。陕西华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生产车间排放筒净化器后端甲苯一项排放浓度监测结果不符合排放限值要求;苯、非甲烷总烃两项排放浓度监测结果不符合排放限值要求。概雅公司认为该监测报告是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一年以后所作的监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当时的具体情况,即使部分排放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也属于华电树脂公司在后期对设备的维护保养问题,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另,环保局未向华电树脂公司下发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的文书。
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已完成工程不符合《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及《设计方案》的要求;2、根据现场勘查时的工程状况,该废气治理工程存在不能连续正常运行、因治理废气而产生的废水未治理等主要问题和其他缺陷,不应被视为合格工程;3、因该工程为EPC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方未能按合同及设计方案的约定进行规范施工管理,未能明确设计完成喷淋废液的妥善处理,已完工治理工程尚不能正常连续稳定运行,应承担主要责任,直至将工程修复,真正达到治理要求,并承担质保期相应责任,实现工程完满交付;案涉工程在未经过规定期限内的连续正常试运行,就进行了的第三方检测和验收,建设方存在过程监督管理不善之次要责任;4、根据本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中的建议处理方式进行估算,所需修复费用为283000元,后期运行费用未计入。
对该鉴定意见书,概雅公司不予认可,但概雅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概雅公司与华电树脂公司就鉴定意见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现场勘察时案涉工程设备处于故障停运状态。概雅公司认为,在鉴定过程中设备未开启,未运行的设备无法判断案涉工程不能达标,无法判断案涉工程交付当年不合格。鉴定单位在现场勘察时并未尝试开启设备,没有监测数据,推断一个曾经设备运行正常、有监测依据、有验收结论的案涉工程不合格缺乏依据。
2、主排风量部分。鉴定机构认为,因未提供主风机具体设计参数,不能对该风机实际平均风量进行计算,采用风机最低风量和最高风量的算术平均值估算其不满足设计要求。概雅公司认为,按照平均风量进行计算为常识性错误。本次废气治理系统采用变频启动,满足生产要求。实际生产时风机并未达到最大负荷,实际还留有余量。风机在项目现场,可以通过风机电机功率、转速、叶轮数量、角度、大小等以及风机的物质的温度、湿度、密度计算出风机的实际风量。
3、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主要污染物有二甲苯、丙烯腈等五项……设计采用的水淋吸收工艺治理效果不佳。概雅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工程采用工艺为“干式过滤+两级喷淋+活性炭吸附”组合工艺,喷淋段无法去除的污染物,在活性炭吸附段可得到去除。
4、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的干式过滤设备已经损坏,已从客观事实角度说明该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时存在明显缺陷,不能保证案涉整套设备的连续正常运行。概雅公司认为,本次项目设计的干式过滤装置需要定期更换内部过滤材料,并在项目设计方案11.3中已明确写道。定期更换干式过滤器中过滤材料不会出现设备无法连续运行的情况,此项属于设备运行管理方面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为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华电树脂公司反诉请求为原告支付其维修费及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2、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使用问题;3、原告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诉请问题;4、华电树脂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即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系环保工程,而环保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专业承包范围,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使用问题
《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三、项目验收3.1约定“乙方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治理效果达到第一条3款环保要求指标,采用现场运行方式,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验收,第三方机构所进行的验收为本项目竣工验收。3.2约定“工程完工且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后,先由甲方对工程全部进行验收。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既未进行项目的验收工作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项目验收通过”。3.3约定“甲方项目验收通过后,由第三方机构依据第三方检测数据进行项目环保竣工验收,验收通过,视为本工程完工,第三方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一)2018年11月19日,华电树脂公司出具《废气治理提标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二)2020年4月22日,华电树脂公司在对外公开的《陕西华电树脂有限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文件中自述“2019年因生产所用环保处理设备未能达到运行标准,造成2019年度停产6个月”。也就是说承认案涉工程曾经使用过。(三)本次诉讼中,华电树脂公司自认2019年6月,案涉工程停产,亦可佐证案涉工程曾经使用过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依以上三点华电树脂公司已经作出于己不利的自认,概雅公司无须再行举证。同时,2019年11月11日,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从另一方面间接印证华电树脂公司自认的真实性:即2018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华电树脂公司亦接收项目用于生产。
因此,无论从华电树脂公司的自认,还是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虽然概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但华电树脂公司当时并未异议,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验收方式,并无不妥之处。华电树脂公司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于法不合。
三、关于原告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诉请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文应该理解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认定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到期工程款的合理抗辩,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处理。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华电树脂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华电树脂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款,华电树脂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假设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工程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即使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在华电树脂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下,交付工程责任风险也已发生转移,华电树脂公司也无权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
综上,根据《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及已付款情况,现概雅公司主张不含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260160.4元,华电树脂公司应予支付。质保金部分,概雅公司可另案主张或协商解决。
利息、违约金部分。《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合同》违约责任6.1约定“如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终止合同,均须赔付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补足其损失的还须支付赔偿金”。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针对当事人就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的。如当事人就欠付工程款有违约责任约定的,应优先适用该约定。本案当事人仅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承包人无权在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再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且概雅公司无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能补足其损失。故概雅公司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即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华电树脂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概雅公司所提供的环保设备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机构在未开机运行的情况下鉴定,明显违反了鉴定的基本规范,其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既要按照规范维护设备、定期清理过滤网、定期更换活性炭,还要根据生产工况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3、风压、功率、转速等都是风机运行的重要参数,对风机的实际风量均有影响。鉴定机构采用风机最低风量和最高风量的算术平均值估算风机实际平均风量不符合常理;4、华电树脂公司自述曾经自行购买零部件找来施工单位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因此,案涉工程即使存在问题,也不排除因华电树脂公司更换零部件导致质量问题。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和设计方案要求,不应视为合格工程,建设方在验收过程中有过错”等意见,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结论及现场验收结论相左,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交付三年之后的鉴定,其在鉴定时现场已失去工程交付时的第一手资料,且机械未正常运行,故此鉴定结论与竣工验收时现场开机检测结论相比,缺乏直观检测参数,亦无法否定验收合格的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电树脂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160.40元、违约金46210.8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900元,被告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直付原告西安概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费6384元减半收取3192元、鉴定费156000元由被告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自担(被告陕西华电树脂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6384元,本院退付其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马小丽
审 判 员 王 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梦梦
书 记 员 黄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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