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9619号
原告:**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洋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1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17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东运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甲1号1幢3层3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羁押于北京监狱。
被告:***,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松公司)、被告北京东运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洋洋、被告***(兼被告千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被告东运通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合同号为AA20080537CB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535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11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逾期利息351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66525元;4.判令被告千松公司、东运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确认被告**公司就合同号为AA20080537CB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清偿完毕前,原告**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拥有所有权(租赁物明细如附表);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AA20080537CB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6810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2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90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17500元,由**公司自2020年9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千松公司、东运通公司、**、***作为**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至10期租金共计200000元,已到期第11期租金20000元及未到期第12期至36期租金共计443500元尚未支付。因**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535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110000元)。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第3/10/11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443500元的30%加付违约金,**公司酌情申请按照15%支付违约金即66525元。千松公司、东运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被告东运通公司、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对**做的谈话笔录中,**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千松公司、被告***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实签订过涉案合同,款项尚未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AA20080537CBX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车辆等;出卖人负责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即负有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同意依租赁事项中规定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租赁事项规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二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租赁物为IBM服务器40台;租赁物成本550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2020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28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6810元应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20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租金19000元,第25-35期租金每期租金17500元,第36期租金每期租金3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2020年9月28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该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交付完成。
**、***、千松公司、东运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AA20080537CB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公司为受益人的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8月17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同意书》,约定:**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110000元整予**公司(得由**公司自应付**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公司没收之,或**公司有权冲抵**公司积欠**公司未付清之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冲抵顺序由**公司决定。
**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1日向**公司支付了第1-10期的租金共计20万元,剩余租金未支付。
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书》《同意书》《***》、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东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公司依约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承租人**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向**公司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公司立即支付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千松公司、东运通公司向**公司出具《保证书》,均表示愿意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公司未付清款项,**公司要求**、***、千松公司、东运通公司对**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53500元及逾期利息351元;
二、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525元;
三、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运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运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在清偿完毕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前,编号AA20080537CB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原告**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82元,由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千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运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