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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447号 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65号院4幢-1层-10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1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多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利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利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500元及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州永乐科普惠民主题公园-画廊制作安装及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本次安装的工程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完成安装,合同列明的安装清单共有22种,合计总金额为39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117000元。待被告收到原告全额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将合同标的所有产品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5%货款2535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货款19500元。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的保修期为一年,自设备经最终用户终验合格并在终检单上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117000元,2018年8月1日支付23500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80000元,2019年4月4日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1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320500元,尚欠6959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5日,原告已交付制作安装完成的画廊,并由被告投入实际使用,合同目的已达成,原告按约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而《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其至今仍未清偿尾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通州永乐科普惠民主题公园-画廊制作安装及基础施工,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费用定为390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价款已包含本工程全部运输安装及基础施工的费用。关于3.2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117000元。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乙方将合同标的所有产品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5%货款253500元。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货款19500元。关于第四条运输及安装期限约定为,4.1运输:乙方负责将本次安装的工程设备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运保费由乙方承担。4.2安装期限:合同签订后45日内完成。乙方安装过程中部分产品如有接电需要,乙方负责相关的接电走线事宜,标准按甲方要求执行。同时约定,设备安装的保修期为一年,自设备经最终用户终验合格并在终检单上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从2014年开始长期合作,其完成制作安装及基础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是现场进行验收,并未出具书面验收单;被告仅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117000元,于2018年8月1日支付23500元,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8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其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9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已完成制作安装及基础施工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500元; 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贝利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