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347号
原告: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1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日2021年12月16日解除,被告立即腾退并搬离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楼12层1205室;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12月16日租金844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腾退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108元计算;4.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9.71元(合同总价款39 420元×0.0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为2019- 089,合同期限2019 年7月28日- 2020年7月27日。租赁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56号 12层 1205房间,面积30 平方米,作为办公用房使用。房屋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3 .6元,合计年租金 39 420元。依据丰台区国资委为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工作要求,原、被告双方 202 0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延长2019-089合同期限的方式减免租金,将 2019-089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9月10日,年租金数额不变。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并未支付续租一年的编号2 019- 089合同期限内的租金 39 420元。上述编号2019-089合同到期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续签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2020
-059,合同期限:2020年9月11日- 2021年9月10日,房屋面积、房屋租金条款保持不变。依据丰台区国资委为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工作要求,原、被告双方 2020年12月 11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延长2020- 059合同期限的方式减免租金,将 2020-059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10月25日,年租金数额不变。但被告并未支付续租一年的编号2020-059合同期限内的租金39 420元。该编号为2020-059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其它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对于原告的腾房及要求支付租金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且拒不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7日,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为2018-068),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四环南路56号楼12层1205房间、面积30平方米,作为乙方办公用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房屋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3.6元,年租金39 420元。乙方按半年支付房屋租金,每到下一个结算单位前5日之内支付下一期租金;乙方延迟缴纳房屋租金的,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超过三十日仍未支付房屋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不退还押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0年6月15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编号为2019-089),将原租赁期限顺延至2020年7月27日,其他内容不变。
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减免2020年2-4月房租4927.5元,同时将原租赁合同期限顺延至2020年9月10日,其他内容不变。
2020年9月7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编号为2020-059),将原合同租赁期限顺延至2021年9月10日,约定乙方延迟缴纳房屋租金的,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仍未支付房屋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不退还押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他内容不变。
2020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内容大意为甲方已为乙方全额减免2020年2-4月房租4927.5元。乙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正常向甲方缴纳2020年2-4月租金,由于原合同租期已满,将现合同租赁期限顺延至2021年10月25日,其他内容不变。
庭审中,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提交房屋缴款单、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主张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9年7月27日,并称现涉案房屋为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用,因其未按期支付租金,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另提交与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张淼)的微信记录佐证催款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出租房屋,原告未提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现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之诉,故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应继续占有案涉房屋且应缴纳欠付的合同期内的租金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84456元和使用费,数额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与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059《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
二、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楼12层1205室腾退给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三、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租金84 456元;
四、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日108元标准计算);
五、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 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六、驳回丰开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9元,由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昂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