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增辈、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1民初1327号
原告:王增辈,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女,1979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1344号,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成,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1344号,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7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秀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增辈与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王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在格尔木市火车站给被告干些杂活,工期为15天,工资总额为14610元,预付2000元,尚欠1261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不予支付,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格尔木市迎宾路新火车站水电安装二标段排水井施工工地提供砌井劳务,原告工作15日左右,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2020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妻子李金花到被告项目部找到工地负责人管生云索款,被告管生云向原告出具《拖欠数详细说明》显示:排水井砌井费用清单如下:总计砌井18个(700元一个),总计大工22/日,总计小工172/日,总计另外抹灰2个(60元/个),总计借支2000元,全部费用累计14610-2000=12610.附加:本单子中,总计砌井及大工工日为争议项,待本人到场,如数校对,多退少补。同时,被告出具一份《收款联》,备注“总计欠款12610元,壹万贰仟陆佰壹拾圆整,外加抹灰2个60元计120元”。被告施工负责人管生云在上述《拖欠数详细说明》《收款联》中加盖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拖欠数详细说明》及《收款联》,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可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格尔木迎宾路新建火车站水电安装二标段排水井施工中提供砌井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劳务合同义务,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9年12月履行劳务合同义务,被告出具《拖欠数详细说明》《收款联》确认劳务费数额,该劳务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20年9月15日被告在出具的《收款联》中书写“总计欠款12610元,壹万贰仟陆佰壹拾圆整,外加抹灰2个60元计120元”,可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261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增辈劳务费1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淑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时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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